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
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曾美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同年月26日前),在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之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陳文浩」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6至77頁
,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9頁
反面、10至11、12至13頁反面、14至15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見偵卷第17至18、26至35、39、43至44頁反面、50至51頁反
面)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37374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金融卡之掛失、
變更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
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因此被告均不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復因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美華,係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
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美容美體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已與告訴人趙慧娟、黃
佩瑜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願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暨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而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 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慧娟(提告) 113年6月19日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誤植為113年7月26日,應予更正)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3年7月26日15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6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8,200元 2 黃佩瑜(提告) 113年7月23日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誤植為113年7月26日,應予更正)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7月26日16時 4分許 1萬5,000元 3 劉宇程(提告) 113年7月26日 假買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誤植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 40分許 4萬9,959元 4 翁浩玶(提告) 113年7月26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7月26日16時 4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