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7號
PCDM,114,金簡,18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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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
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
歲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
姐」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吳小姐」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文櫻許嘉綺林駿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櫻許嘉綺林駿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34號卷第15、26
、32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交貨便
單據及貨態追蹤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3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頁
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4、21至24、30、42、46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
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
5日,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小姐」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
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
分擔詐欺告訴人3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
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文櫻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
為合理。又被告先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告知「吳小姐
」提款卡密碼,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
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3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卷第3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
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
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
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
同上金訴字卷第35頁)、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固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可證仍尚存在,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 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 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 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 ,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文櫻 113年8月1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王筱雅」、LINE暱稱「劉雅玲」,向吳文櫻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惟訂單遭凍結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復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吳文櫻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凍訂單云云,致吳文櫻陷於錯誤 113年8月2日 12時17分許 49,985元 富邦帳戶 113年8月2日 12時19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2日 12時24分許 43,138元 113年8月2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8月2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日 13時6分許 9,050元 113年8月2日 13時7分許 18,311元 2 許家綺 113年8月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家綺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惟訂單遭凍結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線上客服人員,向許家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取得認證云云,致許嘉綺陷於錯誤 113年8月2日 13時3分許 3萬元 3 林駿瑋 113年8月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Sikeng Feigu」、LINE暱稱「黃燕」,向林駿瑋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惟林駿瑋未取得三大保證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林駿瑋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林駿瑋陷於錯誤 113年8月2日 13時20分許 17,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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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