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3號
PCDM,114,金簡,183,202509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志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子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有意與本案之被害人試
行調解,惟因各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6 、125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就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部分遭不詳他人 提領,部分遭銀行圈存,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卷第51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 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1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且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時 許,將其兒子即陳冠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 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曉莉、侯霈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上網認識「李欣怡」之網友,對方說要匯款20萬元港幣給我,要我提供帳戶供匯款,後來「李欣怡」說帳戶不能使用,要幫我開卡,會有「金管會」人員與我聯繫,我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自稱「金管會」之人,沒有見過「李欣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云云。 2 證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曉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曉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5 被害人余沛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余沛璇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侯霈岑提供之與詐欺平台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侯霈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曉莉 (提告) 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 11時20分許 1萬5,367元 2 余沛璇 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 16時14分許 1萬元 3 侯霈岑 (提告) 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 假電商 113年6月17日 12時18分許 1萬2,00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