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1號
PCDM,114,金簡,18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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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宗義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0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宗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樂天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朱秋樺、陳柏
維、康軒閩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樂天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朱秋樺、陳
柏維、康軒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武宗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朱秋樺陳柏維康軒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31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200049
號函暨檢附之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朱秋樺部分:
 1.告訴人朱秋樺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小
姐」、「出行必備」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五)告訴人陳柏維部分:
 1.告訴人陳柏維所提出之其與暱稱「舒心家居」、「在線金融
管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告訴人康軒閩部分:          
 1.告訴人康軒閩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樂在麻將館」、「在線金
融管家」、「客服專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樂天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樂天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
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提供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 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二)被告所提供之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 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 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 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 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財物之餘地,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朱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行李箱抽獎之廣告,朱秋樺瀏覽後即點選參加,嗣詐欺集團成員即私訊朱秋樺,向之佯稱:其已中獎,可做愛心捐再抽1次,並表示其又抽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朱秋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6日22時53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22時57分許 ①16,107元 ②9,987元 0 陳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之廣告,陳柏維瀏覽後即點選連結參加後,即顯示陳柏維抽中獎金10萬元,需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之人為好友,對方即要求陳柏維需提供銀行帳戶做測試云云,致陳柏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22時40分許 45,997元 0 康軒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出售迷你麻將機之廣告,康軒閩瀏覽後即點選該廣告並進入Messenger暱稱為「樂在麻將館」聊天室,該聊天室中之人即向康軒閩佯稱:可參加限定之抽獎活動,康軒閩表示要參加後,該人即又向之佯稱:伊已中獎,可做愛心捐再抽1次云云,致康軒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23時2分許 14,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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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