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9號
PCDM,114,金簡,17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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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真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
第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真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江真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中獎獎金無須提供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與通訊
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翡翠文化傳承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後,對方向江真萱表示可領取中獎獎金
,但因活動序號輸入錯誤,須與客服聯繫等語,江真萱即與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國雄」(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聯繫,並依照「李國雄」指示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
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國雄」。「李國雄」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之各欄位所載),旋遭提領一空。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真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12
月21日至113年6月10日之交易明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
3年4月1日至6月21日之交易明細。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
年4月1日至6月21日之交易明細。
 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5
月2日至6月10日之交易明細。
 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113年4月1日至6月21日之交易明細。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113年4月1日至6月21日之交易明細。
 ㈧被告與「翡翠文化傳承者」之IG對話紀錄、「中小企業線上
金融中心」之LINE個人主頁、與「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
、「張嘉偉」、「李國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
 ㈨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應可判斷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士即可提領中獎獎金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金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另被告亦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因此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易卷第27至79、83 至87、99至101頁),堪認被吿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 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附表四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且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以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四所 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 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機構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 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本案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9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帳戶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念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2時12分許,對陳念婷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陳念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3時23分許 2萬7,0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對黃秀雲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黃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10日13時33分許 ⑵同日13時34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2時53分許,對黃怡欣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黃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10日13時58分許 ⑵同日14時1分許 ⑴6萬2,030元 ⑵1萬3,05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崙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0時16分許,對洪崙凱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洪崙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4時5分許 4萬4,2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俐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對王俐穎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王俐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10日14時6分許 ⑵同日14時7分許 ⑶同日14時11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7,039元 ⑶2萬2,011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詠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1時38分許,對王詠琇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王詠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4時4分許 1萬6,01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宗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4時14分許,對陳宗旗佯稱:欲購買伊販售之遊戲帳號,但交易平台凍結款項,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陳宗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2時許,對王郁茹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王郁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 ⑵同日14時21分許 ⑴2萬7,000元 ⑵4,000元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簡政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0時41分許,對簡政億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簡政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 3萬1,0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高致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30分許,對高致強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高致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4時34分許 4萬2,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謝忻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對謝忻倢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謝忻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柏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對林柏佑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林柏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10日15時11分許 ⑵同日15時13分許 ⑶同日15時42分許 ⑴9,987元 ⑵6,997元 ⑶9萬6,106元 ⑴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9時36分許,對吳佳怡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吳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5時11分許 1萬4,9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黃羽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9時26分許,對黃羽萱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黃羽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5時24分許 9,9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純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對林純怡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林純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 ⑵同日15時33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2萬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郭芷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9時18分許,對郭芷芸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郭芷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5時33分許 2萬9,932元(不含手續費)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吳宥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0時49分許,對吳宥榕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吳宥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5時43分許 1萬1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瞿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對瞿巧婷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瞿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5時57分許 3萬5,99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呂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4時32分許,對呂少瑄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沖正款項始得領取等語,致呂少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4,056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陳念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6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念婷提供之與暱稱「楊偉城」、「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轉交交易明細及通知、與帳號「kolefenapsalyamiva」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73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秀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假抽獎頁面、與帳號「kolefenapsalyamiva」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張嘉偉」、「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李國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張嘉偉」、「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李國雄」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一第78至8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代理人李其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黃怡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帳號「kolefenapsalyamiva」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陳建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號「kolefenapsalyamiva」發布之假抽獎INSTAGRAM貼文、暱稱「陳建明」及「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一第90至94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告訴人洪崙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96至97頁) ⒉告訴人洪崙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帳號「recersreyeselivacteva」、暱稱「Xiang」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陳」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及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2至106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被害人王俐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08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王俐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14至117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告訴人王詠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1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王詠琇提供之與暱稱「寵物生活達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暱稱「寵物生活達人」之INSTAGRAM頁面、假抽獎貼文及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張嘉偉」、「李妙雪」、「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張嘉偉」、「李妙雪」、「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告訴人陳宗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3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宗旗提供之與暱稱「賴勝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my car」網站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36至137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告訴人王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 ⒉告訴人王郁茹提供之與帳號「recersreyeselivacteva」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張嘉偉」之LINE對話紀錄、假抽獎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帳號「recersreyeselivacteva」之INSTAGRAM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47至149頁) 9 附表二編號9 ⒈告訴人簡政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51至153頁) ⒉告訴人簡政億提供之與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張景柱」、「李妙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帳號「focyedinocatverdeva」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9至161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⒈被害人高致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62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高志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帳號「kolefenapsalyamiva」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假抽獎網頁、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及「李國輝」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及「李國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8至176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⒈告訴人謝忻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7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謝忻倢提供之與帳號「rernilocekrasita」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及「張嘉偉」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83至186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⒈告訴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88至191頁) ⒉告訴人林柏佑提供之假抽獎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賣貨便明細、賣貨便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99至200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⒈告訴人吳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20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佳怡提供之與帳號「kolesnastepahin」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假抽獎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07至208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⒈告訴人黃羽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20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羽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張嘉偉」之LINE對話紀錄、與帳號「perebirivvilyenine」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暱稱「張嘉偉」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及「張嘉偉」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5至218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⒈告訴人林純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220至222頁) ⒉告訴人林純怡提供之與暱稱「翡翠文化傳承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抽獎相關頁面、帳號資訊、與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李國輝」擷圖及「李國輝」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27至237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⒈告訴人郭芷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郭芷芸提供之與暱稱「麻將專家」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陳」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麻將專家」之INSTAGRAM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47至251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⒈告訴人吳宥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253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宥榕提供之帳號「framake1327」之INSTAGRAM頁面、與帳號「framake1327」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與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張嘉偉」、「李國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59至263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⒈告訴人瞿巧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26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翟巧婷提供之與帳號「dugenocetilujnikiv」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李澤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70至276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⒈告訴人呂少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278至279頁) ⒉告訴人呂少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頁面、與暱稱「楊斌」、「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暱稱「麻將專家」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假抽獎頁面(見偵卷一第286至296頁)
附表四: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黃秀雲 被告江真萱願給付原告黃秀雲(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9,000元,經黃秀雲點收無誤。 ㈡餘款3萬9,000元,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秀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王俐穎 被告江真萱願給付原告王俐穎(即本案被害人)7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2萬5,000元,經王俐穎點收無誤。 ㈡餘款5萬4,000元,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俐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呂少瑄 被告江真萱願給付原告呂少瑄(即本案告訴人)1萬5,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6,500元,經呂少瑄點收無誤。 ㈡餘款9,000元,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呂少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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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