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7號
PCDM,114,金簡,16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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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鼎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鼎冠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23至26、29至
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M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
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
正途獲取所需,反而與「Me」之人共為本件詐欺、洗錢未
遂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犯
後雖於偵查期間否認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行止於未遂,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偵字卷第13至14、37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 97頁),且本案係止於未遂,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現金3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1頁),亦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0號  被   告 范鼎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鼎冠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M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Me」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4月起,佯裝為「陳明宇」聯繫張慧榛,向其佯稱: 我是在敘利亞受訓的臺灣軍人,因包裹被海關扣押,包裹裡 面是身家財產,獲得檢驗證書需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 云,致張慧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間提領30萬元, 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惟經虛擬貨幣交易所 人員拒絕後,欲交付上開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派遣之面 交車手,過程中經張慧榛親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誘捕偵查,嗣范鼎冠於113年7月23日18時32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完整地址詳卷)欲向 張慧榛收取30萬元,旋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鼎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獲「Me」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所得報酬為收取金額5%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慧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1、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以30萬元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遭拒後,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派遣之人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住處欲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Me」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Me」於113年7月23日指示被告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Me」允諾被告得自行自所收取之30萬元內拿取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害人與暱稱「陳明宇」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欲交付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9號、第12369號及第152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警方通知接受詢問,被告歷經上開案件顯知悉其於本案欲收受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M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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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