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翠萍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
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萬翠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各被害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犯行,且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
偵卷第172至17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雖有調
解意願,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以賠償損害(本院
金訴字卷第6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7 2至173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就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他人提 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0 至31、35、3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之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03號 被 告 萬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翠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外 ,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間某日,以每張金融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 6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及獎金,透過將提款卡放置於花圃、摩 托車前方置物箱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 戶之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 E暱稱「耳東陳」、「洪元昊」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耳東陳」、「洪元昊」所屬詐 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買 賣」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有 異,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約定以6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遭詐欺集團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3 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以6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同日曾期約對價出借提款卡予其他詐欺集團,察覺受騙後,仍為獲取報酬復再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萬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同條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 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 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 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郵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高慧 113年12月4日20時許 ⑴113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⑵113年12月5日14時1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帳戶 ⑶113年12月5日14時22分許 4萬9,912元 ⑷113年12月5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2 徐素敏 113年12月5日前某日 ⑴113年12月5日14時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⑵113年12月5日14時8分許 4萬9,985元 ⑶113年12月5日14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鄭弘翌 113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 113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 1萬11元 4 洪語妌 113年12月5日12時6分許 ⑴113年12月5日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中郵帳戶 ⑵113年12月5日14時10分許 4萬9,987元 ⑶113年12月5日14時16分許 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