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3號
PCDM,114,金簡,14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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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䋚淇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4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䋚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陳䋚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匯款使用,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
偉忠」、「楊坤福」之人告知辦理貸款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製作金流後,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傳送予「楊坤福」。嗣「楊坤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欄位所
載),旋由「楊坤福」指示陳䋚淇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
額、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各欄位所載)後
交予「楊坤福」指定之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䋚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秀琴莊鳳蘭李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8月1日至9月24日之交易明細。
 ㈣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8月27日至9月7日之交易明細。
 ㈤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8月27日至9月7日之交易明細。
 ㈥被告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告訴人李秀琴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與「Paul」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㈧告訴人莊鳳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家維」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㈨告訴人李春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帥哥」之LINE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㈩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經核與本案
原起訴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春香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本案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莊鳳蘭達成調解,告訴人莊鳳蘭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59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無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準備程序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2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辦理貸款而觸犯刑事法律,犯後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亦與告訴人莊鳳蘭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 所警惕,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 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導正其 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楊坤福」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9時31分許,假冒李秀琴之親人,對其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9月5日10時29分許 ⑵113年9月5日10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2 莊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假冒莊鳳蘭之親人,對其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3 李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5時48分許,假冒李春香之親人,對其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35萬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及方式 1 中信帳戶 ⑴113年9月5日10時51分許 ⑵113年9月5日10時5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田豐門市(於ATM持卡提款) 2 國泰帳戶 ⑴113年9月5日11時15分許 ⑵113年9月5日11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天富門市(於ATM持卡提款) 3 富邦帳戶 ⑴113年9月5日14時28分許 ⑵113年9月5日14時46分許 ⑴25萬8,000元 ⑵9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 ⑴臨櫃提款 ⑵於ATM持卡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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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