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5號
PCDM,114,金簡,11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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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秀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
以DHL寄件方式提供與暱稱「弗蘭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以L
INE暱稱「Daniel Chang」對葉家玲佯稱:請幫忙代收包裹
,並告知須繳納清關費等事由,致葉家玲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4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4,520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陸續提領,而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家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
表(見偵卷第2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
27頁)、告訴人與暱稱「Chang」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
件影本截圖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43、53至32
7頁)、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
至32頁)、被告與whats app暱稱「HL」(即弗蘭克)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5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
無適用本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4.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
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可預見任意提供
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間接助長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
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
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被告之國泰帳戶於113年4月29日經通報警示 後,尚餘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19萬5,113元 ,此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核 屬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國泰帳戶內, 雖未據扣案,仍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 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被告 之國泰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至其餘業由不詳詐欺成員陸續提領之款項,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此部分任何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此部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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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