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
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詐術欄
所載「解除錯誤設定詐騙」更正為「賣家吳佳宜未升級簽訂
保障,致其下單金額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證據補
充「被告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吳佳宜、魏
杰思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吳佳宜、魏杰思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
衡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告訴人吳佳宜、魏杰思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
,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7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告訴人吳佳宜、魏杰思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5號 被 告 林永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土地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土銀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佳宜、魏杰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佳宜、魏杰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佳宜、魏杰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佳宜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手機截圖1份、告訴人魏杰思提出之手機截圖1份 告訴人吳佳宜、魏杰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查, 一般詐欺集團為能順利自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完全掌控,始能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使用偷竊或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 ,自無法順遂上開犯罪目的。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已完 全支配本案帳戶,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詞 置辯,已難憑採。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宜 112年10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2年10月28日 16時33分許 99,987元 2 魏杰思 112年10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2年10月28日 16時50分許 2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