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64號
PCDM,114,金易,6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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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希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
李佳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八一號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乙○○知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使用,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地址)統一超商昌展門市
,使用交貨便服務,將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凱軒」使用(時間、金融帳戶如附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再輾轉被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財產損害之人為間接被害人:
(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
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
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
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
(二)又該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裁量
,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
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帳戶後階段是否
真的被拿來詐欺、洗錢使用,都會成立犯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然提及庚○○、丙○○、甲○、戊○○、己○○【
下合稱庚○○等5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的事
實,但是庚○○等5人只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庚○○等5人到庭陳述意見。
二、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0
頁至第3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至第98頁),足以認為被
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2次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對象相同,前後行為只有間
隔3天,時間非常密接,主觀目的也一樣,行為之間的獨立
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因此認為
被告接續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被告行為所構成
的犯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在行為人實際上沒有所得的情
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解釋
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為肯定的陳述,可以
寬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被告又於審理階段自白,並且實
際上未獲得任何對價,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
,應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陸續將3個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
用,助長「人頭文化」的橫行,妨害金融秩序穩定及透明
,也增加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
識程度,與前夫和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父親及3個
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固定服用抗憂鬱藥物的
身心狀況,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提供的帳
被詐騙集團成員被用來收取詐欺款項,與部分匯款至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的人(屬於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同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 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偵查、審理程 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此外,被告已經與部分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人(屬 於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賠償金,其他間接被害人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 本院卷第85頁),可以認為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自己造成的 損害,即便其他間接被害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獲得賠償, 還是能夠透過其他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間接被 害人的權益不會有任何的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賠 償責任。
(三)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於被告和已經與被告成立調解的人而言,都是比較好 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 償責任),加以考慮被告的整體履行期限,法院根據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四)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約定,保障與被告成立調解的人的權益,也使法院 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以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五、無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的物品 。如果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在欠缺該物品的 情況下,即不能成立犯罪,則被稱為「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不屬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要有其 他的特別規定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對於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來說,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屬於「關 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又現行法律不存在可以沒收該帳戶的特別規定,檢察官 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依據,聲請沒收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融帳戶 1 114年2月26日 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2月26日 辛○○(乙○○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3月1日 壬○○(乙○○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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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