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甲○○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泰福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共七個帳戶(下稱本案七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銘豪」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本
案七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七帳戶資料)。嗣「陳銘豪」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七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
之壬○○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帳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二「轉入帳戶」
欄所示各該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62、65頁),並有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38頁
)、本案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6至70頁),
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高達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後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
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
1、2、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金易卷第87至90頁)之犯
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工作,與須其撫養之
未成年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
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等(其餘告 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 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參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 條款),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該等帳戶,於本案犯行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 本案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 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各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 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 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 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 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銀行 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 ,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王道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113年8月11日11時51分/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⑴113年8月11日13時25分/4萬9987元 ⑵113年8月11日13時28分/4萬9981元 ⑶113年8月11日13時31分/9986元 ⑷113年8月11日13時33分/1萬106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39至41、80至86頁) 2 戊○○ 113年8月11日12時/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113年8月11日13時33分/3萬603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42、43、91至97頁) 3 丁○○ 113年8月10日12時/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⑴113年8月11日13時35分/2萬9999元 ⑵113年8月11日13時46分/1萬4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44、105至113頁) 4 辛○○ 113年8月11日11時16分/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113年8月11日13時36分/2萬902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45、115頁) 5 子○○ 113年8月11日13時/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⑴113年8月11日13時39分/4萬9006元 ⑵113年8月11日13時43分/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子○○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46、47、125至128頁) ⑶113年8月11日13時48分/4萬9985元 ⑷113年8月11日13時51分/4萬9988元 ⑸113年8月11日13時52分/1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⑹113年8月11日13時57分/1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⑺113年8月11日14時15分/4萬9985元 ⑻113年8月11日14時22分/2萬6924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丙○○ 113年8月1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113年8月11日13時44分/9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48、139至146頁) 7 癸○○ 113年8月10日11時25分/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⑴113年8月11日13時56分/4萬9987元 ⑵113年8月11日13時59分/4萬9634元 本案王道帳戶 告訴人癸○○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49、156至162頁) ⑶113年8月11日14時10分/4萬9985元 ⑷113年8月11日14時13分/2萬809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⑸113年8月11日14時27分/4萬503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⑹113年8月11日14時32分/4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乙○○ 113年8月1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⑴113年8月11日14時7分/2萬6033元 ⑵113年8月11日14時8分/4031元 本案土銀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50至52、167至178頁) 9 己○○ 113年8月1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113年8月11日14時41分/1萬203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53、54、183至185頁) 10 庚○○ 113年8月11日某時許/謊稱中獎,依指示轉帳可獲得獎金 ⑴113年8月11日14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8月11日14時47分/3萬元 ⑶113年8月11日14時49分/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55、188、189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壬○○ 被告應給付壬○○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壬○○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 戊○○ 被告應給付戊○○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3 子○○ 被告應給付子○○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子○○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4 丙○○ 被告應給付丙○○玖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至丙○○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