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44號
PCDM,114,金易,44,2025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9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2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智傑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41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何詠琪」之人主動加其為好友而結識,嗣「何詠琪
黃智傑稱其身在國外,因有資金欲匯至臺灣云云,黃智傑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新林門市,依「
金隆」之指示,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不詳之人為收件人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彭金隆」,而提供他人使用。嗣「何詠琪」、「彭金隆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智傑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彭金隆」指定之門市,並透過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
29日在Line上認識「何詠琪」並交往,「何詠琪」說有一筆
錢在國外想匯回來,請我幫忙,她要我加一個金管會人員的
Line,對方說要開通外匯需要提供帳戶,我因為信任對方才
會寄出卡片,我認為以此為由寄出卡片是正當理由云云。經
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何詠琪」、「彭金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0月0日生效)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彭金
隆」,係因「何詠琪」向其稱已匯款美金3萬元至其帳戶,
須與「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人員聯繫,又經
「彭金隆」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
開通外匯功能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
受「何詠琪」所匯款之美金3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
,或轉匯為新臺幣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
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完全交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已年滿39歲,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8歲即開始就
業,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
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何詠琪」或
「彭金隆」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受「何
詠琪」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辯
稱其係受到「何詠琪」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
何詠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9
時41分許始與「何詠琪」成為Line好友並開始交談,僅隔1
日(即同年月30日)「何詠琪」即對其以「親愛的」相稱並
告以欲匯款與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則稱已匯款與被告(114
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見「何詠琪」向其自我
介紹、問候,未見2人有其餘深入對談,且於「何詠琪」表
示欲匯款與被告,待其回臺灣並開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轉
回一情時,被告覆以:「你就這麼放心喔?」一節觀之,可
見被告亦認與「何詠琪」並無深厚感情基礎,對「何詠琪
欲匯款與其收受亦感意外,自難徒以「何詠琪」稱呼被告為
「親愛的」,並發送前揭訊息,遽認渠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況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之同年11月2日22時9
分許,經「何詠琪」向其詢問「(外匯局)有說要怎麼處理
嗎」,即向「何詠琪」表示:「寄卡片給外匯局的人阿」、
「你會不會騙我阿」(偵查卷第27頁),於審理時則稱:當
時怕被「何詠琪」騙感情,她說在一起就要信任,我擔心她
以信任為由,要求我交出卡片,導致我被騙卡片。我擔心太
過於信任,才會這樣問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益徵
被告確實對「何詠琪」所為心存懷疑,其辯稱係因與「何詠
琪」交往,彼此存在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因而交付、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洵屬飾卸之
詞,尚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稱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金管會人員,然觀諸前開被告與「何詠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何詠琪」係要求被告與「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專員聯繫,而非金管會,由此已見被告並未細究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輕率心態;況被告雖稱其有於事後撥打「何詠琪」所提供之專員電話,亦有上網查詢,然電話始終無法撥通,轉接後不是醫院即為警局,無法轉入金管會,因而察覺有異,才覺得被騙了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由此可知被告非無查證之能力,卻未於交付帳戶資料前詳為確認「何詠琪」所述真偽,或確認收受外幣款項之金融交易習慣,即逕與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其本案所為具有正當理由;復觀諸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往臺中市西屯區,且由收件者前往7-11福星門市取件,有前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認為金管會應該會設在臺北市,對於收件地址是在臺中市西屯區乙節,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注意收件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實不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本即難認與該人有何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況金管會為政府機關,倘欲寄送文件與政府機關收受,僅需載明該機關設立地址及承辦人員,由該機關之收發處收受即可,此為一般常理,被告雖稱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往金管會,惟其寄交方式卻為寄至便利商店、並由不詳之人前往取件,此寄交方式顯然不合理,卻仍聽從「彭金隆」指示以上開途徑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悖,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及意欲甚明。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因腦傷病史而有認知功能退化之後遺症,
主張被告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故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被告罹有前述疾患
,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7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30頁),而堪認定,然被告
及辯護人未曾提出被告有於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
觀諸被告與「何詠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何詠
琪」表示欲轉匯款項與其乙節,以「你就這麼放心喔」回應
,於寄交卡片前則表示:「你會不會騙我阿」,甚且於「何
詠琪」稱:「愛你唷」一語時,亦覆以「真的假的」,可知
被告尚有質疑之能力,再觀其與「彭金隆」之對話,亦可見
被告打字回應之內容均流暢應答,並能依指示前往寄件,再
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清楚表示否認犯
罪,為自己利益進行主張;且於警詢時,就提問者之疑問,
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並能就其交付帳戶之動機,清楚
陳稱:我於113年10月29日9時41分,有一名Line暱稱「何詠
琪」的人主動加我好友,後續我們基於交友的前提下持續聊
天,於113年11月1日對方稱要先匯款3萬元美金至我的帳戶
,並說匯款3萬元美金要先換成新臺幣,要我先聯繫金管會
的專員,後續「何詠琪」在Line電話功能中跟我說有一名Li
ne暱稱「彭金隆」有加入我的Line好友要我確認,我先加入
「彭金隆」後他跟我說若不提供我的金融卡給他,就無法將
這筆錢轉入我的帳號,於是我將我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
、富邦銀行共3張卡片使用7-11超商的交貨便寄出給對方,
因我需要使用金融卡,於是我便撥打Line通話給「彭金隆
,後續他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才發現我的帳戶被拿
去做不法使用,才發現遭詐騙等語,綜上,足徵其應對、理
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且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警詢時對於
其於113年11月3日交付帳戶之始末仍記憶明確,可見其當時
意識清晰,更係在自主考量希望取得「何詠琪」所聲稱美金
3萬元之因素下,決意交付帳戶供使用,難認其於本案行為
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尚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
護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且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
力乙情,既經審認如前,本院乃認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
鑑定,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8235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其依「
金隆」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至上開門
市,並透過Line告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違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
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
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有與附表二編號5
、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至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則係經本院通知然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匯款證明2紙可參;暨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 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以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智喨 (有提告) 113年11月11日5時11分許 假中獎 113年11月13日13時49分許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喨113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8至40頁背面)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113年8月7日至11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32頁)  ⒊被告提出之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卷第18頁、第23至28頁)  ⒋取簿手取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至20頁)  113年11月13日13時50分許 2萬3,006元 2 林涵妤 (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14時59分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9時6分許 7萬5,055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涵妤113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55至61頁背面) ⒉同編號1之⒉至⒋ 3 何俊德 (有提告) 113年11月1日13時許 假中獎 113年11月13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德113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66至7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德提出之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寫各筆匯款之明細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偵查卷第111頁至同頁背面、第114頁至同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141頁) ⒊同編號1之⒉至⒋ 4 王忻傑 (有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忻傑113年11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42至1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忻傑提出之手寫各筆匯款之明細資料、投資APP頁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卷第145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50頁) ⒊同編號1之⒉至⒋ 5 呂姿穎 (有提告) 113年11月13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姿穎113年1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56至1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姿穎提出之投資APP頁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 ⒊被告之富邦帳戶113年9月5日至113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34頁至同頁背面)  ⒋同編號1之⒊、⒋ 113年11月13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6 吳如芬 (有提告) 113年10月9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如芬113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67頁背面至169頁背面) ⒉同編5之⒊ ⒊同編號1之⒊、⒋ 7 郭淑媛 (有提告) 113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媛113年1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96頁至19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媛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偵查卷第200頁、第202頁背面至204頁背面) ⒊被告之中信帳戶113年8月29日至113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33頁)   ⒋同編號1之⒊、⒋  8 李苡銜 (有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9時43分許 4萬9,000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苡銜113年12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207至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苡銜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19頁) ⒊同編號7之⒊ ⒋同編號1之⒊、⒋ 9 胡美芳 (未提告)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美芳114年1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80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⒉同編5之⒊ ⒊同編號1之⒊、⒋ 113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0 沈秀穎 (有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穎113年12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8235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沈秀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114偵38235卷第16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偵38235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  ⒋同編5之⒊ ⒌同編號1之⒊、⒋ 113年11月6日13時26分許 4萬8,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