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慈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林玉慈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
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受命法官誤諭知為同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時就其所涉本案情節所述顯有避重就輕及卸責之嫌,考量
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之重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權衡被告
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
所生影響程度,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諭知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住所,倘被告未於114年4月8日19時整提出保證金,則認有
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嗣被告未於上開期限提出保證金
,本院受命法官爰處分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羈押3月;復本
院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19日行訊問被告程序後,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均無變動,但無羈押之
必要性,爰命被告於114年7月2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
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
所,嗣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提出保證金,本院合議庭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羈押2月。
(二)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8日行訊問
被告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
因均無變動,但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114年9月4日
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惟被告未於上開期限提出保證
金,則本院合議庭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
114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