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7號
PCDM,114,重訴,7,20250901,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慈於民國114年9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3
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
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
(一)被告林玉慈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
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受命法官誤諭知為同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問時就其所涉本案情節所述顯有避重就輕及卸責之嫌,考量
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之重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權衡被告
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
所生影響程度,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諭知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住所,倘被告未於114年4月8日19時整提出保證金,則認有
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嗣被告未於上開期限提出保證金
,本院受命法官爰處分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羈押3月,並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受命法官乃於114年8月29日行訊
問被告程序,而本院合議庭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受
命法官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本
案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可能性
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交保
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並同時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爰命被告於114年9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30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後段、第10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