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7號
PCDM,114,重訴,7,20250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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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綱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偉綱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杜偉綱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
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受命法官誤諭
知為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110年、1
12年間分別因傷害罪確定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宣告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4月、拘役58日)而兩度通緝到案,考量被告本案
被訴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為下指示給共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
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並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
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9日行訊問被告程序後,被告
及辯護人雖均請求交保,然本院合議庭審酌卷內事證後仍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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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