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2號
PCDM,114,訴緝,7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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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彥呈李浤嘉及陳敬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
三峽店內,因細故與廖聖銘周峻賢發生爭執,李彥呈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邀集黃柏源陳冠達
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李彥呈胡宏駿張哲凡、許
晉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冠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到
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36分許,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V-3333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65巷之公共場所聚集,見廖聖銘
周峻賢出現後,李彥呈等6人旋即下車分持刀械、球棒、辣
椒水等物追打圍毆,致廖聖銘受有頭部、背部、左腹、左手
臂、右大腿刀傷之傷害,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柏源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1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55號卷,下稱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40、53、59、65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本案
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陳冠達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
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
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
、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
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
,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本案之共犯持刀械、球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廖
聖銘及被害人周峻賢,導致告訴人廖聖銘多處受傷,被告及
本案之共犯確有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而為
本案犯行無疑。審諸被告及共犯所攜帶之兇器之危險性,並
實際用以攻擊人身,且犯行實施方式為在人車往來之寬敞道
路上追擊,有導致無辜第三人遭波及之風險,足徵眾人失控
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
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
罪責,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李彥呈僅因
細故與他人產生糾紛,即夥同被告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
黃柏源陳冠達,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廖
聖銘、被害人周峻賢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衝突時間雖
屬短暫,然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共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聖銘、被害人周峻
賢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
作、月薪約6萬多、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共犯持以犯案之
棍棒等物,並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已
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
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李彥呈
  ①113.3.17警詢(偵卷第17至22頁)  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  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⒉被告【黃柏源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23至28頁)  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  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⒊被告【陳冠達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29至33頁)  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  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⒋被告【胡宏駿
  ①113.3.17警詢(偵卷第35至40頁)  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  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④114.5.2準備(本院卷第225至235頁) ⒌被告【黃驛翔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45至50頁)   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  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⒍被告【張哲凡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51至56頁)   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  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⒎被告【許晉榮
  ①113.3.17警詢(偵卷第57至62頁)  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  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⒏告訴人【廖聖銘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73至79頁) ⒐證人【周峻賢
  ①113.3.16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1至87頁) ⒑證人【陳敬傑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41至44頁) ⒒證人【張峻瑋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63至65頁)  ⒓證人【李浤嘉】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67至7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下稱偵卷)  ⒈證人【張峻瑋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8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91至9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
  ⒉被告【李彥呈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9至10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頁)
  ⒊證人【李浤嘉】與被告【李彥呈】對話譯文(偵卷第109至1 1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張基展 】(偵卷第11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林育琦 】(偵卷第11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照片(偵卷第199至215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傷害和解書(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⒉本院113年刑保管字18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5頁)  ⒊114年5月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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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