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6、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溫念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前因遭楊義庠等人傷害(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而心生不滿。溫念祖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22時許,經他人告知楊義庠出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泰夯熱炒店,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之犯意,以電話
邀集甲○○、謝宇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逢(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潘○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一同至上開熱炒店,
甲○○、謝宇泰、少年黃○逢、少年潘○仁,彼此間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並與溫念祖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溫念
祖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宇泰則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黃○逢、潘○仁,前往前述泰夯
熱炒店,其等見楊義庠友人乙○○在該店用餐,溫念祖遂指示
謝宇泰、甲○○、黃○逢、潘○仁上前毆打乙○○,謝宇泰、甲○○
、黃○逢、潘○仁即持刀械及棍棒等工具毆打乙○○之頭部、背
部及手部,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後腦頭
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286卷第319至354
、935至943頁,訴緝卷第50、70、76、78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溫念祖、謝宇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286卷
第13至23、623至642、953至957、965至969頁),證人即共
犯少年潘○仁及黃○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286卷
第707至725、791至807、905至907、911、912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286卷第863至86
8、1041、1042頁)、證人陳文翰及楊義庠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連偵286卷第873至881、889至901頁)等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少連偵28
6卷第1045至10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
字卷第77至8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傷害部分犯行,與溫念祖、謝宇泰、黃○逢、潘○仁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犯行,與謝宇泰、
黃○逢、潘○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就被告攜帶兇器部分,審酌告訴人所
受後腦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勢雖非輕微,然本案犯行持續不長
,案發時間已晚,對當時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本院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此部分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潘○仁
、黃○逢參與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且被告知悉其等未
成年,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少連偵286卷第9
37頁,訴緝卷第70頁)陳述明確。是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之
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夥同未成年人持刀械於公共場所聚眾毆打告訴人
,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並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表明有意
願調解並經排定調解期日後,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本案被告所持刀械、棍棒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