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22號、第824號、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販售寵物蛇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6時許,使用LINE暱稱「沙王」之帳
號(LINE ID:kkk0000000),向丙○○誆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8,600元出售白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7時許,匯款8,600元至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甲○○未寄
送商品,且無法聯繫,丙○○始知受騙。
二、甲○○明知其並無販售寵物蛇之真意,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5月10日,使用LINE暱稱「花蓮蛇商沙王」之帳
號,向戊○○誆稱:願以1萬1,500元價格出售寵物蛇等語,致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萬1,500
元至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甲○○未寄送商品,且無法
聯繫,戊○○始知受騙。
三、甲○○於112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收受丁○○所送養之紅貴賓
犬1隻(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後,明知其並
未取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7月19日7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於寵物登記
委託代辦同意書上的原飼主簽名欄位、甲方資料欄位偽造「
丁○○」之簽名共2枚,用以表示自己有受到丁○○的委託代為
辦理寵物登記移轉事項,嗣於112年7月19日7時54分許,持
上開偽造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同意書,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號的中日動物醫院,向不知情之醫院人員行使,以此方
式將該犬隻晶片上儲存之飼主資料變更為甲○○,足生損害於
丁○○。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LINE帳號「沙王」、「花蓮蛇商
沙王」都不是我,我沒有養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
款卡遺失了,可能被盜用,我身分證曾經補發,可能是那時
候一起遺失的。寵物登記委託代辦同意書上面的「丁○○」簽
名不是我簽的,我是將文件傳真給對方簽名後,對方傳真給
我,我再去辦理的等語。
二、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戊○○分別受到LINE帳號「沙王」、「花蓮蛇
商沙王」的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的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鄭海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47665號
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8774號卷
第18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
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050號函暨附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11
2年度偵字第47665號卷第8至11頁)可以佐證,可以認定
無誤。
2.告訴人丙○○、戊○○受詐騙的時間接近,遭詐騙的手法也相
同,可以推知詐騙告訴人丙○○、戊○○的應該是同一人。又
從上開交易明細來看,告訴人丙○○、戊○○是將被詐騙的款
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且在很短的時間內就被
人以提款卡提領出來。依照一般常理,要詐騙他人金錢的
人,一定都會要被害人把錢匯入自己可以掌控的帳戶內,
才不會做白工,詐騙行為人既然是要求告訴人2人把錢匯
到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除非被告可以合理說明他
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其他人在使用,否則可以合理推斷
詐騙告訴人2人的人,就是被告無誤。
3.被告辯稱提款卡是跟身分證一起遺失了,但是被告對此事
並沒有提出任何佐證。再加上提款卡是設有密碼的,如果
沒有密碼,就算撿到其他人的提款卡也完全沒有辦法使用
。被告的說法並不能合理解釋為什麼撿到被告提款卡的人
會有提款卡密碼。況且,從被告的戶籍查詢資料來看(訴
緝卷第31頁),被告身分證補發的時間是在109年7月13日
,假設被告的身分證是在這個時候遺失補發,而據被告的
說法,提款卡也是在這個時候遺失。但是依照常理推斷,
撿到他人提款卡之人如果有意盜用,應該會在撿到的時候
立刻拿來使用,以免稍後就被失主掛失,很難想像有人會
在保管撿到的提款卡兩年多之後才拿來盜用。再者,從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除了本案2位告訴
人匯入的款項以外,該帳戶在112年5月8日還有5,000元存
入,在112年5月10日也有1,285元存入,當日帳戶的餘額
尚有2,690元,這跟盜用他人帳戶的人,會因為擔心帳戶
隨時可能遭掛失,所以會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一空的情況
有所不同,反而比較像是該帳戶因為仍在被告的掌控之中
,所以並不擔心帳戶會遭掛失的樣子。從這些跡象來看,
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遺失一節,無從採
信。依照現存的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仍然是被告所使用。
4.雖然本院以被告所持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LINE公
司訊問是否有LINE ID:kkk0000000的申登人資料,該公
司回復查無相符之用戶申登資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16日乙○○貞廉113偵緝822字第1139159866號函
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但這是因為本院只能
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查詢條件,本院實際上無從
知悉上開LINE帳號究竟是以何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以現在
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極為容易、一人可以有多家門號更替使
用的情況,這顯然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的證據資料。
5.綜合上開證據,既然詐騙告訴人2人的歹徒是要求把款項
匯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又是被告自己在使用,本院可以確認,以LINE帳號「沙王
」、「花蓮蛇商沙王」詐騙告訴人2人的人,就是被告。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承認他有從告訴人丁○○處收養一隻紅貴賓狗(寵物晶
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並且於112年7月19日持
寵物登記委託代辦同意書前往中日動物醫院將上開寵物的
晶片登記飼主改為被告自己,而被告這部份的說法跟證人
即告訴人丁○○的證詞、卷附寵物登記委託代辦同意書影本
都相符,此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無誤。
2.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在112年7月18日送養一隻紅貴賓狗
給別人,那個時候我們約在捷運站將狗送養,對方戴著粗
框眼鏡跟口罩,我沒有辦法指認他,不過狗交給對方兩、
三天後,我用LINE聯絡對方,因為我希望在我休假時可以
跟對方一起去動物醫院更改晶片,但對方的LINE就不見了
,我上網一查,發現狗狗的晶片被改過了,就前往更改的
中日動物醫院詢問,動物醫院也很慌張,就把文件的寵物
登記委託代辦同意書給我,我才知道對方的名字叫做甲○○
,委託代辦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就去報案,
並且把文件給警察影印,後來我搬家,正本就找不到了。
我並沒有授權別人簽寫這份文件。我有提出一份我本人簽
名的中華電信客戶自行歸還設備簽收單供比對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202至207頁)。
3.卷附的寵物登記委託代辦同意書上,記載了「本人丁○○(
甲方)委託甲○○(乙方)代辦寵物登記事務」等文字,而
文件中間有勾選辦理業務為「轉讓(丁○○同意將上述寵物
所有權轉讓與甲○○)」,最下方甲方資料欄則有「丁○○」
的簽名與年籍資料,但是以肉眼觀察,就可以發現上開同
意書上的「丁○○」簽名,與證人丁○○所提出的中華電信客
戶自行歸還設備簽收單上的親筆簽名,在筆勢、架構、外
型都完全不同,足認證人丁○○所稱上開同意書上的簽名非
其本人所簽一事為真。
4.又上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同意書上「丁○○」的簽名,在字
體的架構與乙方「甲○○」的簽名非常相似,就連甲方的身
分證字號的數字寫法,也跟乙方「甲○○」的寫法一模一樣
,經過肉眼比對,可以輕易看出甲方跟乙方的簽名都是出
自同一人所寫。而被告既然承認這張文件的乙方資料是他
寫的,自然也可以認定同意書上「丁○○」的簽名等文字,
也是出自被告之手。
5.證人丁○○明確證稱其並沒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其簽名,被
告自己也未曾提及其有獲得證人丁○○的授權而代簽,因此
可以認定被告是擅自於寵物登記委託代辦同意書上偽造證
人丁○○的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該份文件,用以辦理寵物移
轉登記。
6.因為這部份的事證已經非常明確,所以被告主張要傳喚中
日動物醫院的承辦人、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項(本院
訴緝卷第67頁),本院認為都沒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不予調查。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無誤,應該依法論罪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2罪)。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他人簽名是偽造私文書行
為的一部份,而偽造私文書的行為,也被比較嚴重的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用另外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
予以數罪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假借販賣寵物蛇的名義向 他人詐取款項,破壞交易秩序,也傷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 ,而被告為了貪圖方便,偽造寵物登記委託代辦同意書, 藉以移轉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給自己。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對告訴人丙○○、戊○○分別詐取8,60 0元、1萬1,500元,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獲賠償 。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丁○○的 利益,也有害文書在社會生活的信用性,降低交易秩序與 效率。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看不出有反省之意,在量 刑上無從為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先前曾經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算 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因罹精神疾患而在家休養待業 中。
㈣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的犯罪時間相近,手段類 似,非難重複性較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犯罪時間、 手段、侵害法益均與其他2罪有明顯區隔,較不具有非難重 複性,並以此基礎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需罰性,以及刑罰隨 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
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2萬100元(計算式:8600+11500= 201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丁○○」的簽名2枚本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但因為告訴人丁○○已經明確陳稱寵物登記委託代辦同 意書的正本已經遺失,因此可以認定偽造的簽名也已經滅失 ,沒收之標的既然已經不存在,就不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