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蔣岳錡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蔣岳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蔣岳錡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 第29頁、第54至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7號卷 ,下稱偵15907卷,第139至145頁;本院訴緝卷第28頁、第5 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陳威宇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15907卷第125至131頁),並有證人陳威宇之 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5907卷 第75至103頁),且證人陳威宇為警搜索並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經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15907卷第159頁),又證人陳威 宇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分別向證人陳威宇 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且被告與陳威宇間,並無任何深厚親 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 鋌而走險之理,顯見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 販賣行為,則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賺錢(見本院訴緝卷第57至 58頁),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4 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 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4次之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中,對象同一、次數非多,犯罪情狀不無可憫 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念 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次 數僅4 次、對象僅1人,犯罪期間非長久,又其事後已坦承 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暨 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4 次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與購毒者陳威宇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9頁),是 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宇各1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紅米手機1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雖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該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然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有 被告之警詢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偵15907卷第13頁,本 院訴緝卷第28至29頁),且本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全無任何 舉證證明或釋明該等扣案物或毒品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有何關聯,是前開扣案之物,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
㈣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 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 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 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 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重量 主文 1 112年9月13日 23時15分許 蔣岳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住處 1萬元 5公克 蔣岳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10日8時34分許 蔣岳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住處 4,000元 2公克 蔣岳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7日23時4分許 由陳威宇先以LINE PAY方式付款1萬與蔣岳錡,蔣岳錡收受款項後,將毒品放置於筆記型電腦盒子內後,以FOOD PANDA外送至陳威宇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之綺樂文旅康定館 1萬元 5公克 蔣岳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24日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旅居文旅板橋驛站2館 2,000元 1公克 蔣岳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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