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興
輔 佐 人 楊文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梓興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楊梓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依法踐行訊問
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復
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先前電詢輔佐人即被告父親甲○○表示
被告未居住在住所,足見被告並未住在住所甚明,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與羈押
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
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4日行訊問程
序後仍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於本院合議庭訊問時就
延長羈押與否,係表示沒有意見,輔佐人則稱:他(被告)
有身心障礙,法律他也不懂等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