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事 實
楊梓興為AD000-A11215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以下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宣告附負擔緩刑確定)
之男友,明知B女的妹妹AD000-A112153(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與B女
共同基於拍攝兒童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楊梓興於不詳時、地,命B女拍攝A女裸照供其觀覽,B女乃
於111年11月9日17時3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B女與其家人位
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在不違反A女意
願之情形下,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A女洗澡影片及編號2所示A女洗澡照片之性影像1次,並於
111年11月9日17時32分許,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所安裝之
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楊梓興供
其觀覽。
二、楊梓興於不詳時、地,命B女再拍攝A女裸照供其觀覽,B女
乃於111年間之不詳時間,在A女位在上開住處之臥室,在不
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拍攝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A女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次,並使用如附表
三所示手機所安裝之「Messenger」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楊
梓興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梓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
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30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拍攝兒童為性影像犯行,辯稱:不是
我叫B女傳給我看,是B女自己拍給我看云云。
(二)經查:
1、A女於104年3月份出生,其於111年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
B女的妹妹。嗣B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在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拍攝如附表二所示
A女性影像,且以同一支手機所安裝之「Messenger」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給被告供其觀覽等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A
女及B女的嫂嫂AD000-A11215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於警詢時、證人B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母
親AD000-A11215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7778號卷<下稱偵
卷>第21頁、第23-26頁、第29-33頁、第35-36頁、第58頁、
第58-6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卷第5-7頁),並有A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如附表二所示A女洗澡影片1部、A
女洗澡照片4張及A女裸露下體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77778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3頁、第17-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命B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供其觀覽
(1)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把他(被告)的匿稱取叫「
老公」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復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述:
是我媳婦也就是C女偶然間看到B女的手機裡面有被害人(A
女)洗澡的照片及影片,而且有把他(照片)傳給別人,後
來就去問B女,她後來說照片跟影片是傳給她男友,並且找
到她男友的電話,我們有撥,但對方都不接;(B女臉書大
頭貼照片,見隱匿卷第27頁)裡面是B女,男的應該是她男
友,她的這個大頭貼也會用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
上面;(臉書聯絡人資料,顯示「老公」的大頭貼,見隱匿
卷第30頁)也是B女跟同一個男生,這跟上面的臉書大頭貼
照片裡面的人一樣,B女會把這兩張照片交錯當大頭貼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B女臉書
大頭貼截圖是其與B女的合照(見偵卷第76頁),足見證人B
女所稱之「老公」確為被告無誤,則B女所使用之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手機內的其與匿稱「老公」之人於「Line」的對話
訊息畫面照片(見隱匿卷第32、35頁)即為B女與被告的對
話訊息一節,足堪認定。
(2)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楊梓興用「Messenger」傳訊息叫我
拍的,他說這樣才願意跟我繼續交往並做愛等語(見偵卷第
21頁),復觀諸B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見隱匿卷第32、35頁),被告傳送「你現在有沒有想要插想
要摸,可不可以插你妹」、「(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A女性影像照片給B女後)想要插你妹」之文字訊息給B女
,顯示被告有欲以其性器或身體部位進入A女性器或口腔之
想法甚明,則被告想要觀覽A女裸照的可能性甚高,B女上開
所證:楊梓興用「Messenger」傳訊息叫我拍的等語,顯非
無稽,再被告曾以「Line」傳送「再見封鎖,你不用跟我做
愛了」之文字訊息給B女,此有B女與被告的對話訊息照片在
卷可憑(見隱匿卷第33頁),足徵B女相當重視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一事,否則被告不會在表明欲斷絕與B女聯繫的同時
特別向B女說「你不用跟我做愛了」等語,是證人B女上開所
證:他(被告)說這樣才願意跟我繼續交往並做愛等語,並
非虛妄。準此,堪認B女上開警詢時所證與事實相符,本院
因認就是被告命B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供其觀覽,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
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
,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性影像罪。
2、被告與B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拍攝兒童為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均係對未滿12
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對A女有想要性侵害之不良企圖,竟指示B女拍攝
並傳送A女性影像供其觀覽,按諸上述兒少性剝削行為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且足見被告缺
乏應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使少年得以正常成長之意識,自
應予以非難,復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並取得A女的原諒,
亦未賠償A女因其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遭通緝始到案,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已耗費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
,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47-48頁),暨被告輔佐人 即
被告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由其照顧之家庭環境、
無業之經濟狀況、啟智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 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沒收部分, 修正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增訂第7項:「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因立法者認 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 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在卷可證,是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仍存在,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係B女用以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 影像之工具,已據B女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1頁), 並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在卷可查,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欄 主文 一 楊梓興共同犯拍攝兒童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3年。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A女為性影像暨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均沒收。 二 楊梓興共同犯拍攝兒童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A女為性影像暨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性影像內容 1 A女全裸之洗澡影片1部(見彌封卷第28頁) 2 A女全裸之洗澡照片4張(見彌封卷第36-37頁) 3 A女下體裸露照片1張(見彌封卷第31、35頁)
【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手機(廠牌:Vivo,型號:V202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0042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