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2號
PCDM,114,訴緝,5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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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竣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子竣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1月6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彩虹
示)兄弟」帳號,與韓年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對價,交易2包(總計34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彩虹菸。雙方議定羅子竣便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駕
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326巷巷口,隨由韓年慶於同日
下午7時10分許,亦步行前往上開地點,自羅子竣駕駛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處向羅子竣拿取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彩虹菸2包,並當場交付7,000元現金予羅子竣羅子竣
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二、羅子竣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下午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附近,以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嘉」之成年人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彩虹菸20包,另以每包280元之價格,向「嘉」購
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以備伺機
出售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實施搜索,在羅子竣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住處(
地址詳卷)、其住處地下1樓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羅子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證人韓年慶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68至69頁)、證人即被告配
黃羽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3張(見偵
卷第1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Facetime聯絡人「梅羅」資料
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韓年慶手機內Facetime聯
絡人資料「(彩虹圖示)兄弟」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4
頁)、韓年慶提供已施用完畢之彩虹菸空包裝照片1張(見
偵卷第23頁)、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照片7張(見偵卷
第44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784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14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44
498939號函暨函附114年7月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至4
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係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共34支)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韓年慶,而其成本則為
每包2,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與韓年慶交易可使被告從中獲利1,
500元。而被告與韓年慶僅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並無深厚
交情,韓年慶甚至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情,分別為被
告及證人韓年慶於偵查及警詢中所是認(見偵卷第72、19頁
),是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
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另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另加
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1、6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
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依其欲販賣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
小盤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購得後
供自己使用者,其販賣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單一,且數量非鉅,所獲利益亦不甚多
,與大量販賣、使毒品流散多處之情形相較,二者侵害法益
之嚴重程度有別,且被告上開犯行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
來源(見本院卷第28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
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
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
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彩虹菸、毒品咖啡包,係向「嘉」
所購得(見偵卷第10頁),然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指「嘉」駕
駛車輛之行車軌跡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均未出現於被告所
指之交易地點周遭,因此並未查獲「嘉」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14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4449
8939號函暨函附114年7月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1份可證,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獲利,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嚴重損及國
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
之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於較為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兼 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妥適。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內 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韓年慶洽定 毒品買賣交易所用工具一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上開扣案手機既屬供被告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販賣第三級毒品可獲取7,000元 之價金,為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是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480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 訴卷 本院114年度他字第99號卷 他調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手機1具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2 彩虹菸20包 ⑴總淨重424.39公克,驗餘淨重423.18公克。 ⑵抽取其中1支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3 毒品咖啡包(黑白包裝)13包 ⑴總毛重:35.32公克。抽取其中編號B10之毒品咖啡包1包鑑定,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推估總純質淨重1.7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麵包超人包裝)5包 ⑴總毛重:11.88公克。抽取其中編號A2之毒品咖啡包1包鑑定,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推估總純質淨重0.7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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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