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均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4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 亦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因知悉友人王仲賦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某 時許,於王仲賦聯繫請甲○○協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甲○○即與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1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王仲賦施用,以此方式 幫助王仲賦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6,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廷施 用。嗣經警於110年12月1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201至207、245至249頁、訴 緝卷第133、140、146頁),核與證人王仲賦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4、235至237頁)、許瑞廷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8、215至219、227至22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 見偵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24頁)、許瑞廷與暱 稱「培小妞」(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培小妞」 之LINE個人主頁及許瑞廷之LINE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23至124頁)、王仲賦與暱稱「培培」(即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暱稱「孤城浪子」、「培培」之LINE個人主頁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30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131至14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見偵卷第253至2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見偵卷第259至263頁)、證人許瑞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見111毒偵175【下稱毒偵 】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見毒偵卷第6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見毒偵卷第116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 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 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所轉讓之對象即證 人許瑞廷為成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 卷第179至202頁),其於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②案件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客 觀上均構成累犯。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亦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 所警惕,而故意再犯罪質相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 更嚴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顯示其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助長毒品流通之毒品犯罪, 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 可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本案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自白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輕之。
⒌另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 為本案轉讓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毒品 案件之紀錄,理應知悉轉讓毒品將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上開犯行有何殊值 同情之特別情狀。況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其實際轉讓毒 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調 整,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 ,竟幫助王仲賦施用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 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 另將第一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轉讓予許瑞廷以供施用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42頁);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海洛因香 菸,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許瑞廷施用之物,業據證人許瑞廷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固屬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他案證物,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另 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181至182頁)在 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於另案審理中仍有作為受調查
證據之可能,為避免影響另案審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 甲○○持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審理中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3 VIV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聯繫事宜所用 4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黃嘉隆所有,與本案無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甲○○供許瑞廷施用之物 6 海洛因香菸 1支 甲○○供許瑞廷施用之物 7 0號夾鏈袋 1包 甲○○持有,均與本案無關 8 1號夾鏈袋 1包 9 2號夾鏈袋 1包 10 3號夾鏈袋 1包 11 磅秤 3個 12 碗公 1個 13 骰子 10顆 14 OPPO手機 1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HTC手機 1支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瑞廷所有,與本案無關 17 Huawei手機 1支 黃嘉隆所有,與本案無關 18 現金2萬3,400元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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