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號
PCDM,114,訴,7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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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雁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壹
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巫雁婷林宗楷(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智凱」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智凱」於113年9月2日18時58
分許,在TELEGRAM「音樂聯誼群(嚴禁詐騙行為)」聊天群
組中,以暱稱「代收代付简讯相关资讯私密」帳號張貼「大
量拋售(糖果圖示)便宜售出需要的私密」等語,暗示其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經警員執行網路巡查發
現,遂於113年9月4日凌晨1時29分許,以TELEGRAM與「楊智
凱」聯繫交易後,「楊智凱」同意以新臺幣3,500元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交易。林宗楷巫雁婷即依「楊智凱」之指示
,由林宗楷駕車搭載巫雁婷,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上
開交易地點,並由巫雁婷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車交付給假
扮買家之警員,並收取3,500元,經警當場逮捕巫雁婷,因
此販賣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16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巫雁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巫雁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據共同被告林宗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
「代收代付简讯相关资讯私密」帳號於TELEGRAM「音樂聯誼
群(嚴禁詐騙行為)」聊天群組之貼文截取照片、警員與「
代收代付简讯相关资讯私密」之對話紀錄、現場畫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113年9月4日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5
39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516公克)
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
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
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本案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同案被告林宗楷
警詢中自陳本案販賣毒品可獲利2,000元(113年度偵字第49
4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無任
何關係,卻願耗費勞力、時間出面交付毒品,被告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宗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智凱」成年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
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共犯「楊智凱」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被告與之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嗣又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
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然竟為求私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有不當,
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分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以
本案係小量交易,且被告非主謀等語,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
其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漠視法令禁
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
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造成危害
較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售毒品之數
量及價金非鉅、分工情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87
頁),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16公克),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共同被告林宗楷與共犯「楊智凱」聯繫所用,此有對話 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96頁 )在卷可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OPPO廠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分為同案被 告林宗楷及被告所有,然尚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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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