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淮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鍾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697、597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32號,114年度偵字第69
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期間113年9月間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
具保並限制住居,但被告卻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址,原裁定
經檢察官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後續傳
、拘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
緝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坦承起訴罪名,
然本案屬多人暴力犯罪,參與者眾,且各共犯之間就犯罪之
分工細節及下手之程度供述不一,尚待日後審理加以釐清,
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侵害生命法益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
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復於114年7月15日裁定自1
14年7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考量被告
雖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但依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答辯方向
,否認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與卷內其他事證所呈現之情狀
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起訴後始為認罪
之表示,則其真實參與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加以本案雖因卷
證繁雜,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同案被告因未及詳閱全
部卷證,尚未確認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然依卷證顯示之被告
參與程度觀之,將來於審理時有可能將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行交互詰問程序,基於被告答辯方向,同案多數被告否認犯
行之情狀,以及本案有多數證人因擔憂遭報復而以秘密證人
身分作證之情狀,本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復審
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制程度,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必能遵期到庭,或
確保被告無串證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