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3號
PCDM,114,訴,68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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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永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永
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2、65至7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
訴書)。
三、查個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之基本資料,
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洪禎蔚同意
而使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之
上開個資,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更同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
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其所
為顯係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疑,犯罪
事實欄一(二)則亦構成加重誹謗犯行。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而
為此部分之犯行,就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此
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
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
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
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率爾為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
,致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告訴人114
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
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永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永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張永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聰因與洪禎蔚有私人糾紛,明知洪禎蔚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 體臉書上,以暱稱「Zhang Yongcong」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 貼文內容,並未經洪禎蔚同意,刊登洪禎蔚姓名、聯絡方式 及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洪禎蔚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洪禎蔚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二)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號6樓其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Zhang Yong cong」接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貼文內容,並未經洪禎 蔚同意,在附表二編號2之貼文中刊登洪禎蔚不完整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以此散布文字之 方式影射並傳述洪禎蔚在施用及販賣毒品,非法利用洪禎蔚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洪禎蔚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二、案經洪禎蔚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在臉書上張貼附表一、二所示貼文內容,及刊登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禎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沒有欠錢,沒有在販賣毒品,也沒有同意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其個人資料與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私人糾紛之事實。 4 被告臉書貼文截圖9張 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Zhang Yongcong」在臉書上公開張貼附表一、二之貼文內容,並刊登告訴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及刊登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接續發布附表二編號1、2之貼文內容,係基 於同一目的下時間密接重疊、手法近似之行為,應論以一接 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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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