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凱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康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里○○○00號,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
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4年9月12
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惟被告迄今尚未提出
保證金。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認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本院再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前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依然存在,且於被告未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之情況下,如
僅命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理、執行等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