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68號
PCDM,114,訴,66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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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雅琳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其胞妹即少年陳○如(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如郵局帳戶)供為收款」 更正為「利用其胞妹即少年陳○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726號等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如郵局帳戶)供為收款」;第13行「吳憶雯即以其名下及 少年陳○如附表所示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附表所示 之人洽談」更正為「吳憶雯即以其名下及利用少年陳○如附 表所示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附表所示之人洽談」; 第16行「至吳憶雯指定之附表所示吳憶雯少年陳○如上開帳 戶內」更正為「至吳憶雯指定之附表所示吳憶雯、少年陳○ 如上開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憶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 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案發時被 告為成年人,被告提供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7、8 、10、13至15、17、18、22、23、26、28、29、31、32、34 至36所示之人轉帳所用之帳戶係不知情之少年陳○如所有, 而陳○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 7、8、10、13至15、17、18、22、23、26、28、29、31、32 、34至3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成年人利用少 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2、5、9、11、12、16、19、20、21、24、25、27、30、33 、37至40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7、8、10、13至1 5、17、18、22、23、26、28、29、31、32、34至36部分,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分別係犯 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成年人利用少年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均非輕,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33個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53至255、459 至464、466至468頁),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4、19、 20、26、33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被告因而無 法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盡力彌 補其於本案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以綜合上 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1月、1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3、4、6、7、8、10、13至15、17、18、22、 23、26、28、29、31、32、34至36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故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以臉書 或通訊軟體刊登販售物品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詐術,致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致生損害於他人,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 不知審慎思考面對司法,竟推由其母承擔上開行為而致其母 遭司法追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2、11、14、19、20、26、33所示之告訴人以 外之33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暨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現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兼衡 其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 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 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 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 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犯行,整 體涉案時間非長,於本院坦承犯行,又已與33位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 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難認有何 非予送監執行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被告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3年;另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 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 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 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 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 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 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雖收受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12、13、15至18、21至25、27至 32、34至40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均與其等達成和解 、調解,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 ,既已作為和解筆錄給付之標的(已給付),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就被告所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 1、3至10、12、13、15至18、21至25、27至32、34至40所示 之人匯入,由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4、19、20、26、33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部分,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新臺幣4萬1,783元(30631+ 565+975+834+7809+464+505=4178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吳憶雯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吳憶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41號  被   告 吳憶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起,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而 經營「飄飄的戀與火燒團」臉書代購社團(下稱本案代購社 團),並使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憶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其胞妹即少年陳○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如郵局帳戶)供為收款,明知其無附表所示之物品 可供販賣,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本案代購社團頁面 張貼代購販售附表所示之物品,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該社團 瀏覽上開網頁陷於錯誤而下單,並與吳憶雯聯繫,吳憶雯即 以其名下及少年陳○如附表所示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與附表所示之人洽談,附表所示之人且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吳憶雯指定之附表所示吳憶雯少年陳○如上開帳 戶內。嗣吳憶雯就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未依約出貨,附表所示 之人始悉受騙,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憶雯於113年12月1日本署偵訊中之供述、於113年3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中之供述(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261頁以下) 僅坦承本案代購社團確實為伊所經營、伊母親天○○、伊胞妹即少年陳○如均不知情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供之被告販售代購物品之網頁截圖資料、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資料、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代購、販售之物品,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下單後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卻遲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051號、第1100066175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9945號函復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吳憶雯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陳○如郵局帳戶為證人吳憶雯陳○如所申設,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母親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本案代購社團確實為被告所經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詐 欺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 ,竟夥同少年陳○如共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被告涉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M○○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8年起,佯稱:可協助代購魔法集會壓克力徽章2枚、壓克力場景2個、色紙2張、凝膠扭蛋4顆、徽章1枚、海報1張、文件夾2個、色紙2張、相卡2張、許墨杯墊1個等商品云云。 109年9月23日 14時56分許 83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27分許 1675元 陳○如郵局帳戶 2 丙○○ 被告以臉書於109年4月起,佯稱:可代購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4月25日16時7分許 423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15時32分許 205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12時3分許 5745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20時44分許 3195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 4568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22時9分許 184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9月6日 19時35分許 358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9月13日10時36分許 102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 96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6日23時9分許 130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9日23時59分許 783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45分許 136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3 宙○○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陳伊如」於109年4月起,佯稱:可代購回憶吊飾、夏夜鑰匙扣、四季資料夾、萬聖節桌墊、明日終局立牌、色紙、海報、至真童心立牌、透卡、擺件、徽章、名片組、CCG世博展覽手機架、橡膠掛件、金屬滴膠掛件、摺傘、上海主題咖啡廳帆布包、抱枕、戒指、卡片、浪漫紳士系列色紙、壓克力徽章、休閒假日系列立牌、戀語尋心系列Q版抱枕、壓克力夾子、場景立牌、隨行合影掛件、白情系列Q版翻糖餅乾、迷你資料夾、便簽本、相伴時光系列角色印象眼罩、2021年紀念台曆、秋日童話組合立牌、書型抱枕、時光地鐵系列主題卡套、馬口鐵徽章、組合立牌、疊紙復刻印象風兩用傘、甜品系列餐盤、白起雙肩包等商品云云。 109年4月23日 20時49分許 5565元 吳憶雯郵局帳戶 109年6月8日 15時45分許 5215元 吳憶雯郵局帳戶 109年6月26日 0時30分許 27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13時44分許 152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12時51分許 100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12時52分許 311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0時37分許 657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6日 22時29分許 75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9日 23時37分許 87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5日 19時15分許 358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5日 19時16分許 26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6日 13時48分許 192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3日 18時17分許 341元 陳○如郵局帳戶 4 巳○○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4月11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團子、登記樓解密禮盒、相卡、髮圈套裝等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9月12日 14時20分許 185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0月6日 17時40分許 1660元 陳○如郵局帳戶 5 庚○○ 被告以LINE暱稱「雪飄羽」於109年4月30日起,佯稱:出售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4月30日 21時許 29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19日 0時22分許 21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20日 23時50分許 9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6日 17時18分許 202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17時57分許 26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6 I○○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陳伊如」於109年5月起,向I○○佯稱:可協助代購動漫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5月26日 20時12分許 180元 吳憶雯郵局帳戶 109年6月16日 7時14分許 15元 吳憶雯郵局帳戶 109年8月19日 21時6分許 28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9月5日21時16分許 355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0月3日 18時41分許 130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0月6日 21時35分許 151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1月5日 21時37分許 825元 陳○如郵局帳戶 7 地○○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5月起,佯稱:可協助代購戒指、壓克力立牌、抱枕、海報、色紙、壓克力掛件、場景立牌、隨行合影掛件、金屬滴膠掛件、餐具套組等商品云云。 109年8月20日 20時57分許 79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9月25日 10時27分許 153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9月29日 17時6分許 465元 陳○如郵局帳戶 8 J○○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5月25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5月25日 14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0月5日 23時19分許 2540元 陳○如郵局帳戶 9 亥○○ 被告以臉書、LINE暱稱「吳憶雯」、「雪飄羽」於109年5月6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汪醬動漫屋婚紗立牌、76號恆星同人組光影相隨本子、白起雙肩包、許生賀周邊花眷時光信籤套組、文件夾、團子1套、疊紙-記憶深處解謎盒云云。 109年5月6日 22時19分許 34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6日 0時8分許 18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30日 15時13分許 314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22日 23時54分許 4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8日 17時29分許 13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 戌○○ 被告以臉書、LINE暱稱「吳憶雯」、「陳伊如」於109年5月19日起,佯稱:可再協助代購相卡、隨身鏡、立牌、徽章、明信片、逆行晝夜套裝、信籤套組、色紙、海報、文件夾等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5月23日 12時1分許 430元 吳憶雯郵局帳戶 109年6月23日 16時44分許 490元 吳憶雯郵局帳戶 109年9月11日 17時44分許 6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0月5日 14時48分許 1125元 陳○如郵局帳戶 11 C○○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5月25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八大天王留言卡、前方列車即將進站明信片、傲嬌哔嚕PVC卡、超感紙、凌肖禮包明信片、徽章、臺灣CWT無料、嗷嗷言吊飾特典、GIR戀與尋心密室福袋等商品云云。 109年6月6日 17時50分許 3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18時6分許 325元 吳憶雯郵局帳戶 109年6月24日 13時40分許 3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14時48分許 1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19時53分許 7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17時44分許 1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2 未○○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6月起,佯稱:可代購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6月15日 18時27分許 1385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6月28日19時1分許 345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8月31日 18時26分許 1185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3 己○○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陳伊如」於109年6月起,佯稱:可代購解謎禮盒、墨魚丸+許蘑等動漫商品云云。 109年6月28日 9時9分許 580元 吳憶雯郵局帳戶 109年7月12日 22時11分許 130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7月18日 22時7分許 71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4 乙○○ 被告以LINE暱稱「雪飄羽」於109年6月18日16時許起,佯稱:出售小兔杯、水晶玫瑰、珠光信封云云。 109年6月19日 16時44分許 41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0時14分許 325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12時35分許 24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5 甲○○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陳伊如」於109年6月25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結界幻想0409生賀缺1落徽章、希羅CWTHelios甜甜圈自組立牌、悠悠夏日透卡組、記憶深處解謎盒云云。 109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2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23時45分許 257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8月15日 23時37分許 225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0月5日 22時44分許 130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6 子○○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9月7日 19時11分許 13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7 H○○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解謎禮盒-排拆單角色1款、2020許墨生賀周邊花眷時光信籤套組1組、許你一生團子1組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2日 11時40分許 26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9月10日 12時58分許 15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8 玄○○ 被告以臉書、LINE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7月22日 19時9分許 130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7月31日 8時1分許 361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8月29日 15時26分許 72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0月3日 14時22分許 124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9 G○○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白起雙肩包、解謎禮盒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8日 16時28分許 314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6日 19時49分許 52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20 N○○ 被告以臉書、LINE暱稱「吳憶雯」、「雪飄羽」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記憶深處解謎禮盒、白起印象雙肩包、長條絲巾、發圈套組、國風開衫、組合立牌、化妝包、2021年紀念台曆、秋日童話鎮系列組合立牌、時光地鐵系列主題卡套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 22時25分許 144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22時24分許 238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20時5分許 13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 19時26分許 116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5日 14時58分許 282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21 L○○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7月起,佯稱:出售遊戲解謎禮盒等商品云云。 109年9月27日 14時51分許 13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22 辛○○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月渡希」、「omigoku」於109年7月11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疊紙-記憶深處桌遊1個云云。 109年10月6日 9時42分許 1300元 陳○如郵局帳戶 23 黃○○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7月11日20時許起,佯稱:可協助代購解謎禮盒桌遊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0日 12時12分許 1300元 陳○如郵局帳戶 24 A○○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7月12日起,佯稱:出售CCG世博展預購商品云云。 109年7月12日 22時48分許 115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4時46分許 13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25 酉○○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7月28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疊紙-未來之後&守護動物、米哈游-未定事件簿、疊紙-記憶深處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 11時17分許 117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9月11日 2時35分許 2535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9月27日 6時55分許 130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26 癸○○ 被告以臉書暱稱「雪飄羽」於109年7月29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白起雙肩包1個、勳章3個等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 10時58分許 314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9月17日 10時57分許 150元 陳○如郵局帳戶 27 丑○○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7月29日起,佯稱:出售後背包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 2時許 314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28 E○○ 被告以臉書於109年7月29日起,佯稱:可代購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 17時56分許 628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9月6日 18時許 1775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9月13日 20時51分許 130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0月6日 7時3分許 360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11月6日 21時14分許 1460元 陳○如郵局帳戶 29 F○○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8月起,佯稱:出售疊紙-記憶深處解謎禮盒、並行系列&悠悠夏日海報等商品云云。 109年8月18日 17時40分許 1490元 陳○如郵局帳戶 30 申○○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8月起,佯稱:出售戀與製作人的記憶深處-解謎盒云云。 109年8月26日 19時7分許 13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31 O○○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8月起,佯稱:可協助代購手遊角色公仔云云。 109年10月16日 8時35分許 1900元 陳○如郵局帳戶 32 辰○○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8月6日20時13分許起,佯稱:可協助代購記憶深處解謎盒卡等商品云云。 109年8月6日 20時13分許 530元 陳○如郵局帳戶 33 宇○○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8月6日20時20分許起,佯稱:出售疊紙-記憶深處桌遊遊戲、Q版翻糖餅乾貼紙等商品云云。 109年8月6日 20時20分許 26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23時10分許 24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34 戊○○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8月31日起,佯稱:可代購印象香囊許墨款1個、白起款2個云云。 109年9月2日 18時48分許 1065元 陳○如郵局帳戶 35 寅○○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8月29日起,佯稱:可代購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8月29日 16時52分許 200元 陳○如郵局帳戶 109年9月8日 18時4分許 175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 19時30分許 1275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9月29日 0時17分許 291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36 B○○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9月起,佯稱:可代購花語系列裝飾色紙陸景和左然夏彥、莫弈、定音系列裝飾拼圖等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9月7日 20時許 745元 陳○如郵局帳戶 37 卯○○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9月起,佯稱:可代購動漫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10月3日 16時52分許 520元 吳憶雯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13時16分許 465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38 K○○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9月10日起,佯稱:可代購記憶深處解謎禮盒3份云云。 109年9月10日 17時5分許 39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39 D○○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10月起,佯稱:可代購疊紙-記憶深處解謎禮盒等商品云云。 109年10月4日 9時許 13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40 午○○ 被告以臉書暱稱「吳憶雯」於109年10月2日起,佯稱:出售記憶深處桌遊等商品云云。 109年10月2日 22時25分許 1300元 吳憶雯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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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