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
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
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共
3次,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且被告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被告否認犯罪部分其所述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涉案少年所證顯有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衡諸被告面臨重罪追訴,逃亡之風險較高,且
被告於本案中為位居犯罪組織指揮地位之人,對其他參與組
織之同案被告、少年等具有較高之影響力,故認僅以具保或
誡命被告不得與證人接觸等侵害較低之手段實難完全避免,
並考量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多與少
年共犯或對少年犯罪,及危害公共秩序造成社會治安風險不
低,權衡保全被告之利益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
本案訴訟進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認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本院再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前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即必要性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等司法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聲請傳喚證人,
復與被害少年達成和解,足認已悔過自新,無羈押之必要等
語,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曾否認部分犯
行,供詞反覆,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再事爭執之可能,況原羈押裁定關於逃亡之虞等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仍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