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
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雷暴雨」、「雞米花」、「文道前」、「司
馬懿」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甲
○○與「雷暴雨」、「雞米花」、「文道前」及「司馬懿」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9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
電話聯絡乙○○,向乙○○冒稱係臺中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
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陳海東」、刑事大隊偵查隊長「李明
道」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張凱傑」
等公務人員,並佯稱:證件遭人盜用申辦戶籍謄本,已由檢
警人員處理,惟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犯罪,需配合交款予指定
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8日,面交現
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甲○○
參與此等犯行)。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之「碧華公園」,面交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甲○○遂依「雷暴雨」、「雞米花」、「文道
前」之指示,於前開面交時、地,向乙○○佯稱為「金管會陳
專員」,俟甲○○於向乙○○收取180萬元餌鈔之際,旋為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8號卷第91至102、109至111頁),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雷暴雨」、「雞米花」、「文道前」及「司馬懿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回歸」之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9至43
、48至71頁),並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及公務員(即上開機關人員)之名義犯之,
且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
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雷暴雨」、
「雞米花」、「文道前」,佐以被告供陳:如果收到錢,要
交給「張仲儀」現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另有收取被
告上交贓款之收水成員,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
已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當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交款一事,雖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
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
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等語,然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
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⑷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
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
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
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
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
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
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
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⑸綜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名之未遂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應僅構成一罪。
⒍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起訴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89頁),併予敘明。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
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意欲牟取不法利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告
訴人,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
經濟安全,並損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
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損
失(見本院卷第104-1至104-2頁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同上偵卷第216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足考
(見同上偵卷第48至71頁),是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 本院卷第9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K盤,與本案犯行無涉,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