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2號
PCDM,114,訴,582,202509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葶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怡葶與翁富貴(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夫妻關
係,渠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一同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渠2人共
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嗣為警於112年9月
2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怡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
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同案被告翁富貴(下稱翁富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82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0-1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61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月9日、同年2月20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示
意圖、照片等各1份(見偵卷第140-144、173-178頁)、如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
第164-167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翁富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
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屬少量,然持有期間尚短,且查無其他不法目的,其持有毒
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之素行(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之罪),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門市店員工作、
月薪約2萬5千-2萬8千元、需負擔父母親之部分生活費用等
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翁富貴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25日凌晨,容任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祐辰」之成 年女子(被告及翁富貴均指認該名女子為「黃祐辰」,另案 偵辦中),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3所示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 下稱系爭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 非屬第一、二級毒品之物,裝於紙箱中,放置在被告與翁富 貴上址住處後旋即離去,由被告與翁富貴保管持有之,嗣於 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於上址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 0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下稱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㈡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祐辰」是我跟翁富貴的朋友,她在112年9月24日跟 我們說她因為毒品咖啡包出事情,怕警察找上她,要來我們 家借住幾天,之後9月25日早上她陸續把行李跟箱子搬進來



,我不知道她有帶什麼東西過來,後來9月26日上午我跟她 吵架,她生氣就直接拉了行李走掉了,其他東西放在我家, 一直到警察來搜我家,我才知道有那些東西,我根本不知道 她有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錠過來,也沒有要保管持 有這些東西的意思等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及翁富貴之供述、證人即本案為警查獲時亦在 現場之被告與翁富貴友人葉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同年2月20日函 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照片等各1份、如附 表編號2、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本案員警持搜索票於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時扣得「 祐辰」留置於屋內、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等事實 ,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同 年2月20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照片等 各1份、如附表編號2、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 (見偵卷第128頁、第208頁),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據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4-15頁、16-18頁、83- 85頁、偵緝卷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830號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 第36頁、50-53頁、55頁),翁富貴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卷第8-11頁、89-91頁、偵緝卷第3-4頁、10-11頁)、證人 葉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第21-22頁、23-25頁 、95-97頁、偵緝卷第13-16頁),固可認定「祐辰」確實於 112年9月24日表示希望可以借住在被告與翁富貴上址住處幾 天,並於9月24日至25日間陸續將行李、箱子等物搬進上址 住處,嗣「祐辰」於9月26日上午負氣自行離去,而之後同 日下午為警於上址住處內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 物品,均係「祐辰」所留置於上址住處內等事實,惟均無從 憑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祐辰」有將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 示毒品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更無從推論被告對於該 等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錠等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遑論被告有何容任「 祐辰」將係爭第一、二級毒品置於屋內並自行保管持有之主 觀犯意。是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系爭第一 、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 毒品係於被告與翁富貴上址住處內查獲之事實,遽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⒊次查,「祐辰」係於112年9月24日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借住上 址住處幾天,並於9月24日至25日間陸續將行李、箱子等物 搬進上址住處,嗣旋於9月26日上午負氣自行離去,此詳前 述,顯見「祐辰」將其個人行李、箱子等物品搬入被告上址 住處,以至「祐辰」負氣自行離去,其間僅有短短之1、2天 時間,而被告既係以友人身分同意「祐辰」借住該處,情理 上當不會過問「祐辰」究攜帶何等人物品前來,難認被告 於上開短暫之1、2天內,會知悉「祐辰」帶至上址住處之個 人物品中有系爭第一、二級毒品;而「祐辰」負氣自行離去 以至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其間更僅有短暫之 數小時,被告是否有足夠之時間能夠察覺「祐辰」有將系爭 第一、二級毒品留置於屋內,亦非無疑問。況且,「祐辰」 既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吵,始負氣離去,雙方可謂不歡而散, 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祐辰」所遺留於屋內之物品,應係 欲求儘早送走眼不見為淨,實難認被告會有代為保管持有之 意思。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祐辰」有將系爭第一、二 級毒品帶來並留置於屋內,亦無保管持有該等毒品之意思等 語,尚與情理相符。
 ⒋又被告固自承知悉「祐辰」係因毒品咖啡包案件,擔心遭警 方找上,始向其要求借住於上址住處等情;然自被告立場而 言,「祐辰」既然已經因為毒品咖啡包案件涉及不法,擔心 為警查獲而另覓借住之處所,「祐辰」為避免萬一果真為警 查獲時,坐實自身確有毒品相關之不法行為,自當會有所警 覺,不再繼續從事毒品不法行為,亦不會將毒品等違禁物帶 在身上(否則一旦遭查獲,豈不正好落得人贓俱獲?),是 故被告當不致於直接聯想到「祐辰」身上必然會有毒品。況 且,被告及翁富貴均稱:我們同意讓「祐辰」借住時,有跟 「祐辰」說只能單純借住,「祐辰」也有說好,她不會亂搞 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足見被告同意讓「祐辰」借住之 前提,本就是預期「祐辰」在借住期間不會有不法之行為。 從而,縱使被告知悉「祐辰」係因毒品案件躲避查緝而借住 ,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必然對於「祐辰」會將毒品帶至上址 住處甚至留置於該處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更無從認被告 主觀上有保管持有「祐辰」留置於該住處內毒品之犯意。 ⒌至證人葉嘉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月25日我有看 到「祐辰」拿大包小包行李及行李箱來上址住處,有看到咖 啡包、果汁粉、綠色藥錠、橘色藥錠,是「祐辰」在上址住 處從行李裡面拿出來的,被告跟翁富貴好像沒有特別說什麼 ,看起來他們同意「祐辰」借放在上址等語(見偵緝卷第15 頁)。惟查,證人葉嘉輝上開關於被告之證詞,均係使用「



好像」、「看起來」等充滿不確定性之語句,明顯屬其個人 之想像或臆測,已難認有何憑信性之基礎;且證人葉嘉輝於 同次訊問時亦證稱:印象中沒有看到當天「祐辰」有拿出類 似白粉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知 悉「祐辰」有攜帶海洛因至上址住處,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外觀為通常之綠色藥錠,無 法從外觀知悉其含有毒品成分,縱使被告確曾看見「祐辰」 有攜帶該綠色藥錠,亦無從知悉該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從而,證人葉嘉輝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逕執 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 等犯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係被告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併同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8包,係被告與翁富貴共同持有、供被告於112年9月25 日晚間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且亦屬違禁物;被告上開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因另案判決確定 ,而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惟另案確定判決既未就與被告施用 行為相關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諭知沒收銷 燬,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則已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併扣得 該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意旨,本於違禁物得單獨為沒收之宣告,及沒收非屬從 刑,非必附隨於本案有罪判決為宣告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關,此詳前述,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而 應於「祐辰」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033公克,純質淨重11.8451公克;驗餘淨重15.34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0 海洛因1包(淨重18.24公克,純質淨重14.20公克;驗餘淨重18.21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020號鑑定書 0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淨重合計98.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24公克)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97號鑑定書 0 橘色圓形藥錠1包(淨重合計18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0.49公克)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硝西泮純質淨重約1.81公克)等成分 同上 0 未封口粉末42包(淨重合計約95.387公克)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0 黑色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批(公仔圖案) 0 綠色毒品咖啡分裝袋1批(Facetime字樣) 0 觀音王字樣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批 0 果汁粉末2包(毛重合計1,260公克) 00 真空封裝機1台 00 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合計4.542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25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41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