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煒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4、
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向他人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並基於同一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至23日某時,向不詳
之人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乙○○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0000000」,於113年10月31日11時
56分許向暱稱「眾生平等」行銷毒品咖啡包;於113年11月1日11
時6分許向暱稱「。」行銷愷他命磚;於113年11月2日(起訴書
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4時12分許向暱稱「宇」行銷毒品咖啡包
,而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毒品,但並未賣出。嗣
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警於113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平路之住處執行拘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乙○○即同意員警在其住處搜索並主動交出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白承認,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扣案被告iPhoneSE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對話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36320號
鑑定書等資料可以佐證(偵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9頁、第
41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3頁、第71頁、第116至117頁、
第125至128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國家對於販賣毒品行為有嚴格的刑罰,如果不是有利可圖
,一般人不會從事這樣的行為,而被告購入的毒品數量甚多
,而且在行銷訊息中不斷強調「這個應該是優的啦,便宜一
點點給你」、「一次拿多一點」等語,表示自己的毒品品質
優良,希望對方購買,顯然是為了賺錢才會這麼積極促銷,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藉此牟利的意圖。綜合上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嫌,但是依照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對外銷售附表編號8所
示之毒品,也未開始接洽買家,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著手於販
賣行為,因此,此部分行為僅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並不
構成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而本院已於審理期日中當庭告
知法條可能變更之意旨(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保障雙方
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故本院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1.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混
合了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認為被告遵法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件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相同,前後案之間亦看不
出有何關連性,尚無從認為被告因為之前犯了公共危險罪
,就有加重這次販賣毒品刑責的必要,準此,依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妥。
㈥刑之減輕:
1.自首:
員警是以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事前並未查知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毒品。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在其住處搜
索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且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拘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可以寬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考量
被告自首之行為有助於檢警釐清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爰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
被告雖然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但未成功賣出,沒有發生毒品流通的實害結果,不
法程度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磚時,是表明認罪的(偵卷第185頁),
當時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未遂的罪名,不過
考量被告當時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均已全部承認,應該可
以寬認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本案已經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仍然坦承全部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上游: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冠達」(偵卷第141頁反面
),然因欠缺具體事證,故檢警未能查知上游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65443號函、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6日丙○○永射113偵
58790字第114909921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第9
5頁),故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該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毒品伺機販售牟利,甚 至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磚,這些毒品如果全部流 入市面,將造成許多人的身心遭受戕害,對於社會有高度 潛在危險。幸好在尚未販賣成功前就為警查獲,沒有發生 實際的損害。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在員警持拘票前往其住處拘提時,就 主動配合員警交出本案扣案毒品而自首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也均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可在量刑上給予 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 行不算良好,而被告的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 ,需要撫養奶奶,犯案當時父親剛過世。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 客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煙彈4顆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 於查獲當時是屬於第三級毒品,被告為己施用而持有之行為 並不構成犯罪,但上開成分已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 級毒品,檢察官亦聲請於本案中併同沒收銷燬,本院為節省 司法資源,省去檢察官將來單獨宣告沒收之繁瑣,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附表編號9所示之磅秤,其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 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其內有被告與他人接洽 販賣毒品之訊息,均可認為是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槍與彈匣,已 由被告所涉槍砲案件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太空人咖啡包299包 (總毛重1044.31公克;總淨重688.5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純質淨重34.42公克),混合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 小丑咖啡包100包 (總毛重305.15公克;總淨重219.1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純質淨重17.53公克),混合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3 ALPHARD咖啡包100包 (總毛重307.61公克;總淨重225.6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純質淨重18.04公克),混合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4 辛普森咖啡包3包 (總毛重8.63公克;總淨重5.6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0.56公克) 5 煙彈4顆 (總毛重31.6公克) 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6 愷他命2包 (總毛重54.64公克;驗前總淨重53.6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純質淨重45.62公克) 7 愷他命磚1塊 (毛重1033.73公克;驗前淨重999.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純質淨重839.68公克) 8 哈密瓜碇4包(總淨重92.32公克) 綠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混合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綠色六角形藥錠部分,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9 磅秤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0 手槍1把、彈匣1個 11 IPHONE SE手機1支 12 IPHONE 12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