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未扣案之本案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AB000-B113460之少女(98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並在INSTAGRAM(下稱IG)
社群軟體註冊帳號「ckn.ˍ.lsj」(下稱本案IG帳號)供甲○○使
用。詎甲○○明知乙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製造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本案IG帳號傳送希望看到乙 裸露身體影
像之訊息予乙 ,要求乙 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予
其觀覽,乙 遂應允而於113年5月31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沙
鹿區某校園(地址詳卷)廁所內,以手機自拍祼露下體之數位照
片後,再以IG傳送予甲○○,甲○○即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電
磁紀錄。嗣乙 之母(代號AB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3年6月1日,透過Google雲端發現多張乙 之裸照及下體私
密照,遂攜同乙 報警處理;甲○○於不知乙 何時報警之情況下,
復承前犯意,要求乙 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予其
觀覽,乙 亦應允而於113年9月間,在同上校園廁所內,以手機
自拍私密處之數位照片後,再以IG傳送予甲○○,甲○○即以此方式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準此,本判決關於足以識
別或推知告訴人乙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乙 之母於
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IG帳號截圖、IP位置、通聯調閱
查詢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固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犯行橫跨
新舊法之施行期間,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
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
定方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
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
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
」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
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
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
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
(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
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
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
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
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
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
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
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
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
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告訴人在被告要求後,以「自拍」方式「製造
」電子訊號而傳送予被告,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製造
」之要件。又被告供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由告訴人任意
拍攝本案性影像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遊戲中認識被告,互加IG
後,聊天約半年,就變成男女朋友的關係,被告說他想看
我沒穿衣服的照片,我如果拒絕,他會一直重覆講這件事
,所以後來我就答應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頁),足徵
本案係告訴人經被告告知而同意後,由告訴人以自拍方式
,製造本案性影像,被告尚無進一步施加積極之介入、加
工手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嫌,惟卷內並無被告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明雙方實際對談過程,復經被告及告
訴人陳稱係告訴人單純拍攝本案性影像給被告,自難認被
告有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或以之相當之
「他法」,使告訴人自拍本案性影像予被告。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辯護
人亦主張本案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情形,顯已就此一行為是否成立該條項之罪進行實質答
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多次要求告訴人
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雷同手法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
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分論
併罰,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14年3月7日到案接受警方詢
問乙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固
坦承知悉告訴人報案乙事,然其不知確切報案日期,且被
告認為經告訴人同意提供性影像不構成犯罪(見偵卷第47
頁反面),則在被告尚未經偵查機關通知到案前,能否僅
憑告訴人單方面告知已報案,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
行為違法,並因告訴人報案之舉措致其犯意中斷,實非無
疑。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之
113年9月間,係另行起意再向告訴人要求性影像,是公訴
意旨認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
為逞一己私慾,要求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告訴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結
識後,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
和,所取得之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或散布流傳,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參以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 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 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稱其並未儲存或散布 ,且告訴人、告訴人之母俱證稱本案性影像均已自行刪除 ,然鑑於本件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相 關程式得以還原或救回,故基於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並充分
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就本件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 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 案,然核其性質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二)至本案性影像係由乙 自拍傳送予被告,該設備衡情屬乙 所有,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