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1號
PCDM,114,訴,5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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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7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因友人楊維倫曾告知伊與陳英瑋有債務糾紛,其為替
楊維倫陳英瑋索討債務,明知陳英瑋之姓名、肖像均屬個
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與損害陳英瑋之利益,基於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某
日,接續在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以臉書
帳號「沒政甫」發布內容為:「一位知名網紅健身教練巴奈
與前男友陳英瑋有需要這樣嗎?我們的錢不是錢嗎?證據都在
這,為什麼不出來面對面講清楚」之貼文,並張貼含有陳英
瑋與真實姓名不詳女性友人相貌特徵而屬個人資料之照片(
下稱本案照片),且在照片加註「此人陳英瑋惡意欠錢不還
,(協尋此人)非常感恩」之內容,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
,以此方式指摘陳英瑋積欠債務不還且避不見面等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事宜,足以貶損陳英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非法
利用陳英瑋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英瑋
二、案經陳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羅彥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第85、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瑋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
下稱偵一】卷第44至47、59至60頁、113年度偵字第38797號
【下稱偵二】卷第13至19頁)、同案被告楊維倫於偵訊時之
供述(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
英瑋提供之臉書貼文及本案照片、與「沒政甫」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沒政甫」之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二
卷第37至43、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於臉書上先後張貼上開貼文
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為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隱私
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
得非法利用,僅因欲幫忙友人索討債務進而非法使用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並恣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損
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顯有錯誤,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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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