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3號
PCDM,114,訴,49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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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宸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宸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汪宸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 日3時39分至3時48分許,持用不詳之行動電話,並以該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洪宇澤聯繫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汪宸漢於113年8月 18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0.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宇澤洪宇澤則以匯款之方式將價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9 時至10時許持用不詳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洪宇澤聯繫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二種毒品咖啡包並未混 合)9包,雙方達成合意後,汪宸漢於113年10月13日1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78巷16樓內,交付毒品咖啡包9 包與洪宇澤,並向洪宇澤收取價金1,350元後完成交易。 ㈢汪宸漢於113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可憐蟲」之人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 後遂萌生販賣之意圖,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繫他人告知欲出貨之事宜,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 利,惟未及賣出,即於113年12月9日13時14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097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C11包廂執行拘提及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宸漢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88至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66頁、第9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宇澤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 偵卷一第72至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洪 宇澤與暱稱「(小狗圖案)」即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暱稱「可憐蟲」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交談即時 訊息、被告與暱稱「吳凡」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13年8 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台新銀行「戶名汪宸漢、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 年聲搜字28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洪宇澤)、扣案物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 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至10頁、第29至30頁、第38頁至第4 0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56至57頁、第61至6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14至16頁、第83至92至、第97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本院113年聲搜字4097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46至50頁),是前揭證據 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93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 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 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 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 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1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洪宇 澤之過程中,既分別向洪宇澤收取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對被告而言應極 具風險性,且其與洪宇澤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僅係網路上交談進而進行交易,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 定被告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部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份犯行為自 白,業如前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 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為違法行為 ,猶鋌而走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 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 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 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始終坦承販賣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共計1.70公克),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13號鑑定 書在卷(見偵卷二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包,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 ,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價值50 0元、1,350之毒品與洪宇澤,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11pro 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非供其用以 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為警搜索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香精8瓶、含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煙油1瓶、未具毒品成分之 煙油7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供被 告日常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66頁),故前開扣案物不於本案為沒收沒收之諭知,至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煙油1瓶、含有第二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等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 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汪宸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汪宸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汪宸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及出處 1 透明黏稠液體 (編號6) 1瓶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餘淨重l8.6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41633號鑑定書(偵卷一第86頁正反面) 2 白色透明晶體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0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13號鑑定書(偵卷二第71頁) 3 菸彈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72) 4 透明黏稠液體 (編號1至3) 3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41633號鑑定書(偵卷一第86頁正反面) 5 黃色黏稠液體 (編號4、5、7、8) 4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41633號鑑定書(偵卷一第86頁正反面) 6 香精 8瓶 7 毒品吸食器 1組 8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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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