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9382號、114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叡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叡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5prom
ax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許,以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Lai Ruiming」聯繫劉驊瑱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劉
驊瑱先於同日15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賴叡銘所提供、
戶名為林玄忠(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9382號、114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內,賴叡銘復於同日17時17分至同時35分
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公克與劉驊瑱,再由林玄忠於同日18時51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頂宏門市提領1,000元交與賴
叡銘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頁、第68至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玄
忠於偵查時供述、證人劉驊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林玄忠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7857號卷,下稱偵7857卷,第131至133頁;劉驊瑱部分
見偵7857卷第187至18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使用之手機網路基地台位置
紀錄各1份、被告與證人劉驊瑱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
enger對話紀錄內容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下稱偵9382卷,第99至113頁、第121
至129頁;偵7857卷第161至17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93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
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
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
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
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1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之證人
劉驊瑱過程中,既向劉驊瑱收取金錢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公克之事實,而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且其與
劉驊瑱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僅係網路上交談進
而進行交易,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堪以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應係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是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營利
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並無理由。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之犯
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以及過量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賺錢,係幫劉驊瑱拿毒品,
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販賣毒品等語(見偵7857卷第126頁)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
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
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
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
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
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
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25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時雖坦認有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與劉驊瑱,並收取價金,然否認有
營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僅能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於審酌本案情狀時衡量,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行為中,數量僅1公克、次數僅1次,犯罪情狀不無可
憫恕之處,且無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故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
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promax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證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 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驊瑱,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