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1號
PCDM,114,訴,4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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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2年5月9日23時42分許,乘坐李家豪(另經不
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見林
奇賢、張芳瑄葉佳諾在該處停車,張家豪明知其等並未無
行車糾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示
李家豪停車後下車,指責林奇賢張芳瑄葉佳諾與其發
生擦撞,要求林奇賢張芳瑄葉佳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賠償,而林奇賢張芳瑄葉佳諾拒絕給予賠償金
張家豪即持其所有之折疊刀揮舞,並趨近林奇賢張芳瑄
葉佳諾,持續索討金錢,葉家諾趁隙離開現場,張家豪
以手勾住林奇賢之脖子,以折疊刀靠近林奇賢臉頰,持續要
林奇賢給付金錢,並恫嚇林奇賢不准擅動,林奇賢表示無
法交付金錢,李家豪亦勸阻張家豪林奇賢趁機掙脫,張家
豪仍繼續索討金錢,然因腳步不穩跌倒在地,張家豪起身後
再度持刀靠近林奇賢肚子,李家豪上前勸阻張家豪林奇賢
隨即後退,張家豪再度跌倒,李家豪見狀將張家豪之摺疊刀
取走,林奇賢李家豪張家豪扶上機車,李家豪騎車搭載
張家豪離開現場,張家豪未取得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林奇賢張芳瑄葉佳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有明文。除前開所述證
據外,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林奇賢張芳瑄葉佳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截圖、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恐嚇取財
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抗拒之情
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何區別所
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於社會一
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亦僅
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查證人林奇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9日23時42分,伊與友人將機車停在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伊與友人站在路邊
李家豪騎乘紅色普重機搭載被告突然停在其等後方,被告
下車,向伊及友人張芳瑄葉家諾咆嘯、指責其等騎車太快
,差點撞到他們,伊回稱其等整路僅騎40、50而已,而且整
路沒有看到車,伊講完後,被告還是一直說其等撞到他們,
要其等拿出1、2萬元和解,李家豪坐在摩托車上沒有說話,
被告精神異常、走路不穩,看起來像吸毒,態度囂張,伊稱
沒有錢,被告便從褲子右邊口袋掏出摺疊小刀,要其等不要
跑,還詢問其等混哪裡的、哪個堂口,伊回稱沒有,被告持
續要其等以1、2萬和解,伊拒絕被告,被告一直要往其等衝
葉家諾見狀後退幾步,被告就說不要跑,葉家諾還是趁機
離開,現場剩下伊與張芳瑄,伊很緊張就向後退幾步,被告
就上前勾住伊脖子,並將摺疊刀靠近伊左臉頰,要求1、2萬
元和解,伊表示沒撞到被告,也沒有這麼多錢,被告要伊不
要動,不然他就要劃下去,李家豪見狀就制止被告,叫被告
不要這樣。伊就將被告推開,掙脫被告控制,伊將被告推開
後,伊拿起手機要打給朋友,被告以為伊要報警或叫人,改
口向伊索討5萬元,伊向被告表示伊身上只有200元,張芳瑄
拿出手機要報警,被告就問張芳瑄要叫人嗎,張芳瑄稱沒有
,被告就拿刀指著伊,要伊不要跑。後來被告就開始講和解
金,一下漲價,一下降價,但還是持續要其等把錢拿出來,
被告好像有吃藥或是身體不舒服,走路搖搖晃晃,之後摔倒
李家豪就將被告扶起,被告又持刀靠近伊肚子,李家豪
前勸阻被告,伊隨即後退,被告再度跌倒,李家豪見狀將被
告之摺疊刀取走,伊與李家豪將被告扶上機車,被告與李家
豪便離開。被告持續向伊要錢,但伊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
因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曾出示身上金錢給被告看,表示
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14至115頁、
本院卷第177至190頁)。證人張芳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9日23時42分,伊與友人將機車停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李家豪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突然停在其等後方,被告下車,向伊及友人林奇賢
葉家諾大叫,質問其等騎車太快,差點撞到他們,被告走
路不穩,感覺精神有點狀況,被告突然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
摺疊刀指著伊、林奇賢葉家諾,跟其等要錢,後來伊朋友
都跑走,剩下伊跟林奇賢,被告就拿刀指著伊跟林奇賢,走
林奇賢旁邊以持刀的手勾住林奇賢脖子,刀子接近林奇賢
左側臉頰,因伊還沒停好車,伊要去把車子停好,被告就拿
刀指著伊要伊不要跑,不然等一下就要捅伊,被告開始向其
等要求1萬元,林奇賢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後來被告自己走
路不穩跌倒,李家豪將被告扶起,被告又向其等要求5萬元
李家豪可能怕出事,就與林奇賢將被告扶上車後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證人葉家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9日23時
42分,伊與友人將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李
家豪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突然停在其等後方,被告下車,大聲
質問伊騎車太快,還問伊混哪裡,被告接著拿出摺疊刀指著
伊要伊過去,並向伊走來,伊感到威脅,便離開打電話報警
,後來伊跑到堤防上,有看到被告拿著摺疊刀勾著林奇賢
子,後來被告跌倒,李家豪過來拉被告,被告又站起來拿刀
過去抵住林奇賢腰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9
1至196頁)。證人李家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12年5月9日晚上,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伊騎車途中
,被告突然喊叫一聲,伊差點跌倒,被告跳車後,從口袋拿
出小刀,對停在路邊一名男子稱「你們騎很快,差點撞到我
」,問對方「跟誰的」,伊有聽到錢,但不知道被告怎麼說
,伊一下車就要把被告拉走,怕被告傷害他人,伊有看到被
告以手勾被害人脖子,但沒看到被告拿刀架在脖子上,伊知
道被告手上有刀,被告拿刀出來時,有人已經跑走,現場只
剩一男一女,被告有拿刀指著被害人,向被害人要錢,好像
有說到5萬跟1萬,但被害人說只有200多元,被告沒有拿到
錢,後來在場男生幫伊扶被告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
頁、本院卷第251至255頁)。觀諸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一出
示刀械時,葉佳諾即已離開,嗣後被告係持刀靠近林奇賢
並未持刀接近張芳瑄,且張芳瑄亦未指述被告對其實施何種
使其無法抗拒之舉措,堪認被告持刀脅迫對象應限於林奇賢
,先予辨明。再依證人林奇賢所述,被告出示刀械要求賠償
時,其拒絕被告,被告進而持刀靠近其臉頰,要求其給付金
錢,其仍向被告表示其無金錢支付,甚至進而掙脫被告。被
告嗣雖再度持刀相向要求其給付金錢,但被告就索討金錢部
分「一下漲價、一下降價」,之後被告即跌倒,其尚與李家
豪將被告扶至機車,由李家豪搭載被告離開等情,可見被告
雖持刀要求林奇賢交付金錢,然此舉尚未達抑制林奇賢之自
由意志,致使林奇賢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行為,尚
與強盜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強盜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公訴意旨已指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僅就被害人林奇賢
部分轉化為強盜犯意而構成強盜罪,然被告向林奇賢索取金
錢部分,尚不構成強盜罪,論述如前,此部分仍應論以恐嚇
取財,且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
林奇賢張芳瑄葉佳諾犯數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
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利,恣意恫
嚇被害人索取金錢,過程中復曾持刀脅迫,造成被害人心理
壓力,所為非是,惟考量依被害人所述,被告行為時精神及
行動狀態似有不佳,甚至自行跌倒,且未實際傷害被害人,
亦未取得金錢,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暨其犯罪動機及所陳
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有正當工作,需撫養家人等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摺疊刀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該物已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 該物應已丟棄,被告應無法再以之犯罪,該物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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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