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三
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倫知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使用「bsp﹒_﹒1809」帳號,刊登菸彈照片及「最後不
然沒了要的快」、「要的快一顆13」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
而兜售毒品。適有員警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蔡宗倫
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買賣含異
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之合意,並由員警依蔡宗倫指示先於
同日2時8分,匯款1600元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蔡宗倫確認收到款項後,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橋豐成門市,以交貨便將菸彈
寄至統一超商文林北路門市,警方領取包裹後將其內菸彈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反應,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宗倫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IG刊登販賣異
丙帕酯菸彈廣告截圖、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IG貼文、限時
動態及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相關資料、交貨便收據、包裹外觀及其內
容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以1萬元向他人購得10
個菸彈,而以1600元轉售本案1個菸彈等語,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許○菱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參,另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犯行,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爰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Instagram向不特定
人發送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及其所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尚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祖父、
父母及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確定之犯罪科刑紀
錄,可見品行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菸彈1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與所 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取得之1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