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03號
PCDM,114,訴,403,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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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ES BENJAMIN FLOYD(中文名:班哲明)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NES BENJAMIN FLOYD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JONES BENJAMIN FLOYD(中文姓名:班哲明,下稱班哲明)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載數量之大麻菸彈予郭孟憲。嗣因郭孟憲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6時49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經郭孟憲指認毒品
來源為班哲明後,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0
月14日19時許,前往班哲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附表二所示之物(班哲明所涉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班哲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郭孟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113年
度他字第10634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00頁),且有被告
郭孟憲間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暨譯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郭孟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11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108號,受採尿者:郭孟憲)、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交易毒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8頁、第61至63頁,他卷第
34至8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毒品之進價,以
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惟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
郭孟憲,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
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
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是被告本件販賣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地點上
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31至136頁、第1
51至15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9頁、第197頁),應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予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氾濫。所謂「查獲」,實務上雖多以由偵查(或調查)
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檢察官偵辦後,認
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屬之;惟因所
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涉案情節繁簡不一,偵查難
度隨之而異,所需偵查時間即有不同;各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事證而展開偵查作為之積極度不同、
偵查作為之品質亦難免參差;且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
間上之限制,於法院審判中供出,亦應屬之,則相關偵
查作為能否即時展開,進而產生結果,即非必然。倘若
僅將「查獲」與否取決於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形同使
被告得否獲減刑寬典之處遇,繫於上揭諸多不確定因素
,可能產生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係重大危害
治安之犯罪集團,致案情繁複,偵查困難耗時而難以即
時查獲,或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
,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
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被告遂未能獲得減刑寬典
之處遇;反之,因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涉案單純,或因
偵查機關積極偵辦,偵查作為合宜,抑或因被告供出時
間較早,偵查機關能於被告本案判決前及時查獲者,則
能適用減刑規定,二者差異,顯非事理之平,尤其如將
偵查作為怠惰、無正當理由延滯偵查,甚或偵查品質不
佳,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查獲」,應不
以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
檢察官偵辦後,認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
訴者為限,倘於偵查(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前,被告已翔實提
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
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
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
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適用。
   ⑵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RICARDO」,
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號3
之男子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即為「RICARDO
」(中文姓名:伊厚和,國籍:尼加拉瓜,下稱伊厚和
,見偵卷第9至15頁),且有被告與伊厚和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再對照被
告與伊厚和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其中113年8月6
日17時50分、113年8月19日12時55分、113年8月25日13
時50分,確係在本案被告交付郭孟憲毒品前一日(113
年8月7日13時35分許)或當日數小時前(113年8月19日
18時許、113年8月25日15時45分許),警方乃依被告提
供之情資及相關資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會股檢察
官指揮偵辦,於114年3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查獲伊厚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情,
有該分局114年6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5956號函
暨檢附之伊厚和解送人犯報告書、114年8月25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4531876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伊
厚和)、被告向伊厚和購買第二集毒品大麻菸彈之交易
紀錄一覽表、對話紀錄截圖及指認紀錄表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第213至281頁),雖伊厚和於
警詢時否認有販賣大麻菸彈予被告,惟亦供認上開對話
紀錄為其本人與被告之對話,並坦承有部分內容係在討
論如何購買大麻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第
237至242頁),是偵查機關依被告之供述及前揭事證,
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本案大麻菸彈之來源為伊厚
和。據上,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即伊厚和之事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要件。該條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
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例第17條第1項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並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將毒品
出售,造成大麻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
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併綜合斟酌被告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再犯他案或有沾 染毒品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 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 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 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被告之住處, 固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組、大麻菸 彈2顆、菸油2罐、電子菸彈2顆等物,惟被告供稱上開大麻 菸彈係供己施用,吸食器、研磨器則係其施用毒品之工具等 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32頁),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其 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足見被告 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至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麻煙彈共 3個,既已交付證人郭孟憲收受,則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證 人郭孟憲所涉相關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交付方式及時間 1 113年8月7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郭孟憲住處 3,500元 大麻菸彈1顆 由郭孟憲於113年8月7日11時12分許,匯款至班哲明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113年8月19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景安站 3,500元 大麻菸彈1顆 由郭孟憲於113年8月17日20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113年8月25日15時45分許 郭孟憲上址住處 3,500元 大麻菸彈1顆 由郭孟憲於113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1組 班哲明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93頁) ⒉毛重:441.4200公克 ⒊檢出成分大麻。 2 研磨器1個 班哲明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93頁) ⒉毛重:96.2183公克 ⒊檢出成分大麻。 3 大麻菸彈1顆 班哲明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93頁) ⒉毛重:15.1376公克 ⒊檢出成分大麻。 4 大麻菸彈1顆 班哲明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94頁) ⒉毛重:12.1691公克 ⒊檢出成分大麻。 5 菸油1罐 班哲明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94頁) ⒉毛重:31.4993公克 ⒊檢出成分尼古丁。 6 菸油1罐 班哲明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94頁) ⒉毛重:14.4567公克 ⒊檢出成分尼古丁。 7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班哲明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95頁) ⒉毛重:67.7080公克 ⒊檢出成分尼古丁。 8 電子菸彈內含大麻菸油1顆 班哲明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95頁) ⒉毛重:33.4742公克公克 ⒊檢出成分大麻。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JONES BENJAMIN FLOYD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JONES BENJAMIN FLOYD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JONES BENJAMIN FLOYD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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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