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4號
PCDM,114,訴,39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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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5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乾坤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下稱乾坤公司)會計人員,而得保管
乾坤公司之空白支票。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侵占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時日在乾坤公司內將乾坤
公司之空白支票4紙侵占入己,且於該等空白支票上盜蓋乾
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
一次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甲○○復持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偽造支票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提示付款而行使之,並將款項悉數存入其
配偶尤國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再由甲○○花用殆盡。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2月間向乙○○佯稱得代購便宜家具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予甲○○。
三、甲○○於113年3月間起擔任宏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宏源公司)會計人員,宏源公司法定代
人丁○○於113年4月16日指示甲○○提款2000元繳納電話費,
並在書寫取款金額為2000元之取款憑條上用印後交給甲○○。
甲○○基於變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將該取款憑條記載之金
額竄改為7萬2000元,復持以至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從宏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號)提領7萬2000元做為己用,且未替宏源公司繳納
電話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丁○○之證述相符;且就事實欄
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之影像資料、尤國
輝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就事實欄部
分,有被告與乙○○間之訊息紀錄可證;就事實欄部分,有
被告之宏源公司人事資料、宏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電信繳費結果通知單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
乾坤公司大小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空白支票侵
占入己後,旋盜蓋用印並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
項而偽造完成各該支票,犯行目的同一,俱為取得各該偽
造支票之票據權利,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行
為領得7萬2000元款項,其中包含被告於工作事務上所管
領之2000元,被告全部作為己用,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論處。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所犯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所犯業務侵占罪,時空有明顯區別、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本案檢察官除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全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則單憑被告部分前案之
案由是「竊盜」乙情,顯難以得悉被告前案在監之行狀、
本案再犯之原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程度等累犯加重
相關事項,自無從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非有據。
(六)本院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取財,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並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不諱,並賠償部分款項(詳下述犯罪所得沒收理由),非
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在宏源公司上班、當時月收入2萬5000多
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中風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票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之為沒收之諭知。(二)被告就事實欄實際獲得79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經被告 陸續賠償後,尚餘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此8萬元。
(三)被告就事實欄實際獲得9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四)被告就事實欄實際獲得7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 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1.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2.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1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3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提示付款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WYAA0000000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5日 29萬4750元 臺灣土地銀行 光復分行 110年12月30日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 2 WYAA0000000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 111年1月15日 8萬7224元 臺灣土地銀行 光復分行 111年1月20日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 3 WYAA0000000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 111年2月15日 38萬2954元 臺灣土地銀行 光復分行 111年2月17日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 4 WYAA0000000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31日 3萬3752元 臺灣土地銀行 光復分行 111年3月31日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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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