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豪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豪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高翊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北市私立愛佳生活
日間照顧中心(下稱本案照顧中心)之照顧服務員,其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7分,在本案照顧中心,為制止受照
顧人劉泉英(00年0月生)持續打翻水壺,逕行收起其水壺
,引發劉泉英不滿,遂與高翊豪發生口角,劉泉英作勢攻擊
高翊豪眼睛並出手揮打高翊豪臉部(劉泉英傷害高翊豪部分
未據告訴)。高翊豪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
上應能預見其與劉泉英於體型、體能均差距懸殊,猛力攻擊
劉泉英身體,可能使劉泉英重心不穩而仰倒,造成頭部著地
。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
,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攻擊已年逾81歲之劉泉英身體2
次,劉泉英因而重心不穩往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因此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嚴重腦傷造成意識不清,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案劉泉英之監護人王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高翊豪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4、105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105
、106頁),且經告訴人王經文於警詢時指訴甚詳(114年度
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頁),並經檢察官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偵卷第57-59頁),且有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43頁、院卷第6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22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173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院卷第35-39頁)
、被害人劉泉英之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89
-91頁)可查。
㈡被告對於重傷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
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
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
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
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
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
,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
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
、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
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死亡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
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
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
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作勢攻擊其眼睛,並揮打其臉部,而徒手
猛力攻擊被害人身體2次,致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仰倒,使
頭部重擊地面,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已甚明確。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劉泉英下午情緒不佳
,一直打翻水壺,造成其他長輩困擾,我過去把水壺收起來
,劉泉英就追過來與我理論,因為劉泉英重聽所以我靠過去
,劉泉英作勢戳我眼睛但沒攻擊到,她又舉起右手揮過來打
我,我身體下意識反應就攻擊劉泉英等語(偵卷第9、37頁
、院卷第53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偵卷第57-59
頁)。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攻擊
被害人身體,而非直接朝被害人頭部或其他人體重要器官重
擊,更未持器具襲擊之。再參酌被告僅攻擊被害人2次,見
被害人仰倒於地即停手,被害人除因頭部重擊地面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外,身體並無其他傷勢。從而,應認
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欲使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無訛。
⒉次查,頭部為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保
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倘因受外力重擊
,極易造成頭部受傷因而大量出血抑或傷及腦部要害,肇生
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
之可能,此乃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
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又年邁老者肌肉骨骼老化,行動遲緩,
身體狀況自無法與年輕力壯者相比。本案案發時,被害人已
高齡81歲,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無論體型
、體能等差距均極為懸殊。又本案案發地點為本案照顧中心
內,其地板質地甚為堅硬,倘若人體脆弱之頭部因倒地而直
接撞擊地面,甚有可能導致頭部受到嚴重傷害而發生重傷害
結果一節,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並擔任本案照顧中心照顧服務員工作,當應有預見
之可能,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04
頁)。再參以被告攻擊被害人身體後,被害人隨即仰倒在地
,足認被告斯時係施以相當巨大之力量,客觀上自可預見其
對被害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
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因情緒失控而攻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
因被告之行為倒地受傷,最終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併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雖主觀上無致人於重傷之犯意,
仍應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負責,而構成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
結果犯。
㈢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然按
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
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
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
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
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932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無仇隙,此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王經文於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且被告與被害人之
口角糾紛及後續肢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係因被害人作
勢攻擊其眼睛,出手揮打其臉部,始徒手攻擊被害人,被害
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本
案案發後,被告旋即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動作,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
認被告係本於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為之,是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予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院卷第52、100、106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
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㈣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本案照顧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不思
耐心照護受照顧之長者,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猛力攻擊年
邁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創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
被害人因嚴重腦傷造成意識不清,無以頤養天年,亦造成被
害人家屬之遺憾,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平
復被害人及家屬之創痛,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
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照顧中心照顧服務員,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嚴重腦傷造成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欠缺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