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8號
PCDM,114,訴,338,202509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甲○○,以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此為被告乙○○行
為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
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
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
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
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
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本案
被告乙○○行為時,共犯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張○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賴○甯(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89、101、107頁)
,且被告尚有持質地堅硬足供傷害人之身體之雙節棍恫嚇告
訴人甲○○,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
法上所稱之兇器。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少年吳○恩、張○堯賴○甯共犯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㈤、被告係成年人,共犯吳○恩、張○堯賴○甯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等均為少年,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所犯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為圖不法利益,與同案少
年共同誘使告訴人前往吳○恩住處,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侵害告訴人之
自由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及其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
、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其原諒
等情,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此外,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
於扣除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調解金額後,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剩餘賠償款項,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受緩刑
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扣案之雙節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雙節棍不是我的,是在吳○恩家裡面的,我只是看到在旁邊
就拿起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案亦乏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扣案之雙節棍1支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乙○○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甲○○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恩(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堯( 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甯(98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上開少年3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甯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透過交 友軟體探探聯繫並邀約甲○○至吳○恩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 街之住處,甲○○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進入上開住處,並 在該處某房間內與賴○甯聊天,嗣乙○○、吳○恩、張○堯2人及 蔡朝安(其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賴 ○甯之通知後,即返還上開住處並闖入上開房間,乙○○、吳○ 恩及張○堯即共同質問甲○○為何出現在這,並要求其出錢解 決,其間乙○○除持手機朝甲○○進行錄影,並手持雙節棍1支 拉扯甲○○衣領而向其恫稱:「想扁你」、「錢拿不出來不准 走」等語;而吳○恩則手持彈簧刀1支在旁揮舞,並向甲○○稱 :「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把你處理掉」、「有另一個人要來 ,那個人脾氣很差會直接打你」等語,以此方式阻止甲○○離 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甲○○因此心生畏懼,始允諾交付 新臺幣1萬5000元作為解決方案,甲○○即先當場交付現金新 臺幣2400元予乙○○,並依乙○○之要求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機及 背包各1個作為抵押,乙○○、吳○恩及張○堯始同意甲○○得以 離開上開住處返家拿取剩餘款項,而結束對其之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嗣甲○○即報警處理,經警帶同甲○○返回上開住處, 即當場扣得乙○○所有之雙節棍1支,並將上開2400元、手機 及背包各1個返還予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持雙節棍1支,並要求告訴人甲○○當場交付款項、手機及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恩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 (1)證明被告、證人吳○恩於案發時、地分別手持雙節棍1支、彈簧刀1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恩、張○堯賴○甯共謀要以告訴人與賴○甯碰面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事實。 3 另案少年張○堯、賴○甯3人、同案被告蔡朝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雙節棍1支之事實。 6 告訴人與另案少年賴○甯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另案少年賴○甯於案發前邀約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2條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少年吳○恩、張○堯賴○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扣案 之雙節棍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恐嚇所得之上 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