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進隆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進隆無罪。
扣案之義大利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進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8
8元價格,向賣家「糖糖的精品店」購得以點燃引信引爆火
藥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直至113年11月26日因警方網路巡
查,通知被告到案,並由被告自願交付本案義大利砲1支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董進隆涉有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董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蒐證資料、㈢
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
月22日鑑定書、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
檢測照片簿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蝦皮網站購入義大利砲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當初買義大利砲
時是供賞玩用,買回去放在酒櫃觀賞,義大利砲只是一個約
手掌大小的模型,我平常也有買模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
以:被告平常有收藏玩偶及模型的興趣,購買義大利砲只供
觀賞用,且提供被告玩具櫃照片,被告自始不知悉義大利砲
具危險性或可裝填彈藥,且卷內無其他證明被告知悉義大利
砲具危險性之積極證據,此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25號判決情節亦與被告相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義大利砲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且本案義大利砲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微型槍砲(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
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49358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觀諸蝦皮網站翻拍照片顯示(偵卷第6至7頁),賣場名稱
「糖糖的精品店」介紹本案義大利砲,僅於商品資訊標示
「6當天發貨 現貨@純手工回膛減震大炮制作意大利不銹
鋼擺件模型玩具放炮回憶神器」及「蝴蝶扣尾」,且訂單
金額亦僅788元,並未有明示或暗示該件商品具有殺傷力
等廣告文字等情,核與玩具賣場上之擺件、模型玩具等簡
介及售價大致相符,並與一般行情無悖。參以本案義大利
砲外型亦與一般槍砲外型有所不同,有本案義大利砲照片
4張在卷足佐(偵卷第7至8頁)。是被告無從由本案義大
利砲商品資訊標示或販售之價格,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可能
具有殺傷力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自陳:我當初買義大利砲時是供賞玩用,買回
去放在酒櫃觀賞等語,且被告提出玩具櫃照片顯示其確有
收藏公仔、模型玩具及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家中玩具櫃照
片3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所辯購買
義大利砲是供賞玩用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再者,
細繹蝦皮網站收件資訊可知,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為本案
義大利砲之收件人,並以其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收
件人電話乙節,有蝦皮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61頁),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義大利砲具有殺傷力
,為避免警方查緝,當無提供其真實姓名及門號之理。從
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
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
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
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
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
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
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
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雖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惟起訴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義大利砲1支,經鑑
驗後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