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2號
PCDM,114,訴,30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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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蒼樺


吳廬生



翁瑞彬


陳俊杰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姚智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69號、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蒼樺吳廬生翁瑞彬陳俊杰姚智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葉蒼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蒼樺吳廬生翁瑞彬為朋友關係,翁瑞彬則與陳俊杰姚智坤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 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葉蒼樺吳廬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某時許,一同從嘉義北上,由葉蒼樺以不詳管道取得仿 冒勞力士手錶,吳廬生則持仿冒之勞力士手錶1支,在林健 新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當鋪」(下稱本 案當舖)內,由吳廬生林健新佯稱該勞力士手錶係朋友賭 博輸錢用以抵債,確為真錶云云,欲典當換取款項,致林健 新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典當金予 吳廬生再轉交予葉蒼樺




(二)葉蒼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0時24分許,持仿 冒之勞力士手錶1支,在本案當舖內,向林健新佯稱該勞力 士手錶為真,係從澳門購入云云,欲典當換取款項,致林健 新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20萬元之典當金予葉蒼樺。(三)葉蒼樺經歷上開2次典當過程後,知悉持仿冒之勞力士手錶 可使林健新受騙交付典當金,遂與翁瑞彬共同意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一同從嘉義北上,由葉 蒼樺負責提供仿冒勞力士手錶,翁瑞彬則持仿冒之勞力士手 錶1支,在本案當舖內,向林健新佯稱該勞力士手錶為真, 係向朋友購入云云,欲典當換取款項,致林健新陷於錯誤, 於同日給付26萬元之典當金予翁瑞彬再轉交予葉蒼樺。(四)葉蒼樺為免重複典當使林健新起疑,遂與翁瑞彬陳俊杰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翁瑞彬陳俊杰先於11 2年7月22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某處,向葉蒼樺取得仿 冒之勞力士手錶1支,由陳俊杰保管並與翁瑞彬一同北上, 前去本案當舖內,由陳俊杰持仿冒之勞力士手錶1支,向林 健新佯稱該勞力士手錶為真,係以40萬元向朋友「慶仔」購 得云云,欲典當換取款項,致林健新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 20萬元之典當金予陳俊杰再轉交予葉蒼樺
(五)葉蒼樺為免重複典當使林健新起疑,遂與翁瑞彬姚智坤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翁瑞彬姚智坤先於11 2年7月29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某處,向葉蒼樺取得仿 冒之勞力士手錶1支,由姚智坤保管並與翁瑞彬一同北上, 前去本案當舖內,由姚智坤持仿冒之勞力士手錶1支,向林 健新佯稱該勞力士手錶為真,係向朋友購入云云,欲典當換 取款項,然因林健新已於1個月內,陸續收受上開手錶,驚 覺有異,遂未交付典當金而未遂。嗣林健新收受上開手錶後 ,典當人均未贖回,與一般常情有違,遂送鑑定,始悉均為 仿冒之勞力士手錶。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廬生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蒼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健新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本案當舖收據、收當物品 登記簿、典當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廬生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葉蒼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示時間與吳廬生及自行前往本案當舖典當勞力士手錶等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告訴人,如果是假的手錶為何本案當舖會願意借錢出 來,都是經過告訴人確認後才給錢的。我拿去典當的勞力士



手錶都是陳金本給我的,我感覺都是真的,我有去問過說機 芯都是真的,故否認有詐欺等語。被告翁瑞彬固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示時間分別與葉蒼樺陳俊杰姚智坤前往本案當舖典當勞力士手錶,並有於112 年7月15日拿到26萬元典當金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都是葉蒼樺跟我們說勞力士手錶是真的,所以我 們才拿去典當,我不知道拿去典當的勞力士手錶都是假的, 典當取得的26萬元我交給葉蒼樺,只有分得1萬元等語。被 告陳俊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間與翁瑞彬北 上前往本案當舖典當勞力士手錶,並有拿到20萬元典當金等 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葉蒼樺叫我們拿勞 力士手錶北上去典當,我將20萬元典當金都交給葉蒼樺。我 去典當時告訴人也有鑑定一個多小時,我說我不懂要請他鑑 定,葉蒼樺跟我們說都是真的勞力士手錶等語。被告姚智坤 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間與翁瑞彬北上前往本 案當舖典當勞力士手錶,但並未典當成功等情,然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翁瑞彬找我陪他去典當手錶,我們 有先去別間當舖但是被拒收,翁瑞彬打給葉蒼樺叫我們去本 案當舖,我們才過去但也被拒收,我不知道是假的手錶等語 。經查:
(一)被告葉蒼樺吳廬生、被告葉蒼樺、被告葉蒼樺翁瑞彬 、被告葉蒼樺翁瑞彬陳俊杰、被告葉蒼樺翁瑞彬姚智坤,分別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時間 ,由被告葉蒼樺提供仿冒之勞力士手錶,由上開不同被告 前去本案當舖內向告訴人典當,除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未能取得典當金外,其餘均有取得上開所示之典當金。而 上開經被告5人交由告訴人典當之勞力士手錶,均經鑑定 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葉蒼樺翁瑞彬、陳 俊杰、姚智坤(下稱被告4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林健 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犯罪事實(一) 】:上海當鋪收據(偵7738卷第13頁)、當鋪收當物品登 記簿(偵7738卷第14頁)、被告吳廬生及典當物品照片( 偵7738卷第15至16頁)、【犯罪事實(二)】:上海當鋪 收據(偵10450卷第13頁)、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偵104 50卷第14頁)、被告葉蒼樺及典當物品照片(偵10450卷 第15至16頁)、【犯罪事實(三)】:上海當鋪收據(偵 10443卷第14頁)、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偵10443卷第14 至15頁)、典當物品照片(偵10443卷第16至18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443卷第19至22頁)、【犯 罪事實(四)】:上海當鋪收據(偵10444卷第21頁)、



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偵10444卷第23頁)、典當物品照 片(偵10444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 0444卷第27至31頁)、【犯罪事實(五)】:典當物品照 片(偵44763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 4763卷第18頁)、(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443卷第9至11頁)、勞 力士手錶照片4張(偵10444卷第17至18頁)、香港商勞力 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5日鑑定證明(偵104 43卷第12頁)、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 3年8月29日鑑定證明(偵緝2969卷第115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偵緝2969卷第76至77頁)、理律法律事 務所113年6月14日函及所附勞力士公司授權書、型號1269 00手錶之商品資訊、鑑定證明照片5張(偵緝2969卷第37 至4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 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 、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 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上開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 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 物,自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 權。故行為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可否獲利之 誘因等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交易之被害人對 於訂立契約之條件或動機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 財物者,仍屬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該所稱「陷於錯誤」,乃被害 人因行為人所構述之情節事實,致其主觀上之想法與真實 情形產生不一致;換言之,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 如已誤認為真實並信以為真,而基植在此錯誤認知基礎上 形成其決定之意思進而處分其財物,即屬之。至被害人之 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予 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 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葉蒼樺有在112年6月30日20 時24分許至本案當舖內要典當勞力士手錶,他跟我說他買 40萬元左右,我給葉蒼樺20萬元現金。我當場有打開手錶 後蓋,確認機芯、後蓋都有打上勞力士英文,後來經鑑



定是仿冒品。翁瑞彬有於112年7月15日來本案當鋪要典當 勞力士手錶,翁瑞彬說他買新的50幾萬元,還有附上假的 證明書,我以為是真的,當時拆開來檢查,大概20分鐘, 看起來跟真品一樣,機芯也跟真品一樣。一開始用LINE給 同業看也說是真的,後來拿去給他看才說是假的,我就有 給翁瑞彬典當26萬元。陳俊杰有於112年7月22日來本案當 鋪要典當勞力士手錶,後來鑑定是仿冒的,我有拿20萬元 給陳俊杰陳俊杰說他買40幾萬元,沒有說跟誰買。他問 我說可以借多少,我看手錶沒有很新,但裡面的機芯跟勞 力士一模一樣,陳俊杰還說你可以打開看機芯。我鑑定約 半小時,我上當後一個報一個來,都沒有贖回等語(偵10 443卷第26至27頁、偵7738卷第26至27頁、偵10450卷第24 至25頁、偵10444卷第41至43頁、偵緝3339卷第3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吳廬生一個人進來本案當 舖,他說勞力士手錶是新的,他買50幾萬元,要借30幾萬 元,他叫我拆開來看機芯說保證是真的,我打開看就跟新 的一模一樣,就覺得是真的,因為以前勞力士機芯沒有仿 冒的,我們都被騙了我有給吳廬生典當30萬元,且沒有扣 利息實付給他。第二次是葉蒼樺自己一個人進來本案當舖 ,他說手錶是他買來全新的且是新款,他也說可以拆開來 看機芯,我拆開來看覺得很新是真的,他一直說保證是真 的,我有給葉蒼樺20萬元。第三次是翁瑞彬來本案當舖, 他說他從南部上來工作,亟需用錢要借錢,我說這支手錶 可以借26萬元,因為我拆開看機芯是勞力士的,我就給他 26萬元。我忘記翁瑞彬有沒有說手錶是新的。第四次是陳 俊杰來本案當舖典當手錶,我說這個手錶比較舊,陳俊杰 說他買中古的,問說能借多少,我說只能20萬元,他就說 好。第五次是姚智坤過來本案當舖,他說要典當手錶借錢 ,我覺得很奇怪就說晚一點再來,姚智坤有留電話給我, 他的手錶有保卡,我也有拍照,後來姚智坤就走了,沒有 典當成功。第三次翁瑞彬及第五次姚智坤都有給我手錶的 保卡,但保卡也都是假的,因為沒有粗字,只是印刷的。 後來我才把這些手錶拿去給同行看,我現場看不出是假的 ,當作真的都給除被告姚智坤外之4人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至132頁)。是證人林健新就其本案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5人分別持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到本案當鋪典當並有四 次均給付上開典當金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其雖就犯罪事實一(四) 翁瑞彬到本案當舖典當時有無說勞力士手錶是買新的50幾 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確定有無此情,然參以偵查



中其證述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亦能明確證述翁瑞彬當時典 當情形,其與被告翁瑞彬並無仇怨,當無誣陷之動機可言 ,應以其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而被告4人均坦承有持仿 冒勞力士手錶向告訴人典當後取得上開金額,核與告訴人 證述相符,亦足採信。
  2.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葉蒼樺自行前去典當時有稱手 錶是自行購買全新的且是新款,有保證是真的等語,然勞 力士手錶之來源依被告葉蒼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陳金 本給的,都是真品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然於偵查中 供稱其拿去典當的是新冠肺炎疫情前其於澳門以30幾萬元 現金購買的(偵緝2969卷第82至87頁),故被告葉蒼樺對 於其持之典當勞力士手錶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 遽信。況其僅泛稱為「陳金本」之大陸人士所提供,然未 能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個人資料供查核,難認其所 辯可信。故被告葉蒼樺對於勞力士手錶來源未能確信為真 品,卻仍持之向告訴人佯稱為真品,並取得高達20萬元之 典當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行為甚明。況被告葉蒼樺於偵 查中供稱:其當時有搭高鐵北上,有去第一家當鋪,師傅 說機芯是真的但錶殼怪怪的,只願意用機芯的錢6、7萬元 跟我收,被我拒絕,我總共找到2至3當鋪後才找到本案當 舖等語(偵緝2969卷第82至87頁)。由此可徵被告葉蒼樺 所持之勞力士手錶確與一般真品有異,且來源實屬不明, 當有高度可能為仿冒品,被告葉蒼樺對此自不可能推諉不 知。參以被告葉蒼樺經搜索後扣得10支勞力士手錶,經鑑 定結果均為仿冒品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8 月29日鑑定證明附卷可參(偵緝44763卷第58至66頁、偵 緝2969卷第115頁),故被告葉蒼樺另持有諸多仿冒之勞 力士手錶遭查獲,亦可徵被告葉蒼樺對於來源不明之勞力 士手錶係仿冒品等情均有所知悉,自不可能均無所悉,卻 仍自行持仿冒勞力士手錶或交由吳廬生翁瑞彬陳俊杰姚智坤拿去典當,主觀上實有詐欺犯意。是被告葉蒼樺 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3.故被告吳廬生翁瑞彬陳俊杰姚智坤前去本案當舖典 當勞力士手錶時,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是購買全新或中古的 ,均是以高價購買取得此等不實之內容或訊息,並未如實 向告訴人說明勞力士手錶來源均是由被告葉蒼樺所提供, 未預先支付任何對價,且並不知悉真正來源究竟為何,是 否確為正品之手錶,即持之向告訴人典當欲取得高額款項



,所為核屬施用詐術行為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甚明。被告葉蒼樺將仿冒之手錶交給吳廬生前去典當,被 告葉蒼樺於偵查中亦供稱因吳廬生經濟有問題所以才叫吳 廬生拿手錶去典當等語(偵緝2969卷第82至87頁),且吳 廬生有向告訴人佯稱手錶是新的、保證是真的等語,其亦 坦承詐欺犯行,故被告葉蒼樺將來源不明之勞力士手錶轉 交吳廬生持之向告訴人典當,其對於勞力士手錶為仿冒品 亦不可能推諉不知,已如前述,就該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4.參以證人葉蒼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瑞彬那時跟我說他 經濟上有問題,我說如果有問題,我朋友那邊有東西可以 典當分紅,後來有了我就打電話給翁瑞彬說有就可以賺, 因為大家手頭都很緊,我說三重有一間可以借錢。我就把 手錶拿給翁瑞彬由他自己走進去典當。翁瑞彬也沒有問我 說手錶怎麼來的,我是說人家有就告訴我,沒有我也沒辦 法。我跟他們講說手錶是朋友的,從朋友那邊拿過來,不 是我的。我說可以典當就當,不能典當就拿回來我還給人 家。第四次是我將手錶交給翁瑞彬,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典 當,我不認識陳俊杰,也不知道那次翁瑞彬是跟誰去。第 五次時我也有提供勞力士手錶,這次沒有典當成功,翁瑞 彬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有把手錶再交還給陳金本陳金本 都是在高雄,他也有叫其他人去高雄典當成功,叫我們不 在南部,看北部有沒有價格比較好一點,他說如果可以當 就當,不可以就拿回來,陳金本有說不要勉強。我只有找 翁瑞彬去,他去找別人我就不知道。我都是說可以當就當 ,不可以當就拿回來,東西也是人家的等語(本院卷第18 5至208頁)。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參酌被告翁瑞彬、陳 俊杰、姚智坤均供稱拿去本案當舖典當之勞力士手錶來源 是被告葉蒼樺所提供等情,且被告葉蒼樺勞力士手錶之 取得來源並未清楚說明,僅跟翁瑞彬泛稱是朋友那邊的, 足認其等對於持之典當之勞力士手錶來源如何均未清楚查 證明白,容有高度可能為仿冒品,僅聽聞葉蒼樺單方說詞 即配合將勞力士手錶刻意遠從南部北上,帶去本案當舖內 典當換取高額款項,並均能輕易分得款項,已與常情顯有 不合。且本案典當之勞力士手錶均經鑑定為仿冒品,已如 前述,則其等在手錶來源不明無法確認,確有高度可能為 仿冒品,而仍配合被告葉蒼樺翁瑞彬持之向告訴人典當 ,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5.衡情勞力士手錶屬高價之商品,若為真品在二手市場上亦 有相當之價值,可能高達數十萬元以上,此為一般人均有



所知悉之常識,若被告葉蒼樺確有管道能以低價取得勞力 士手錶,再藉由典當方式賺取財物,理應自行為之賺取財 物即可,無須藉由每次由翁瑞彬找不同之人前去同樣之本 案當舖典當,甚而須分潤出去,導致其利潤有所減少,所 為實與常情相違背。且被告5人均居住於嘉義或臺南地區 ,與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本案當舖並無地緣關係可言,若 為合法典當僅需就近找當舖處理即可,也較為便捷。然本 案中被告5人卻分別5次由不同人均持被告葉蒼樺提供之仿 冒之勞力士手錶刻意遠從南部北上,前去找告訴人典當取 得高額款項,顯係因該些勞力士手錶來源不明且均屬仿冒 品,始須掩人耳目以此方式捨近求遠典當,所為要與常情 不合,當屬詐欺行為甚明,被告4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 ,亦均有參與提供勞力士手錶或持之典當之行為。  6.至被告翁瑞彬陳俊杰姚智坤雖均辯稱是因為葉蒼樺騙 我們說勞力士手錶都是真品,而且本案當舖也會鑑定,其 等不知悉為仿冒品云云,然被告翁瑞彬多次向被告葉蒼樺 取得勞力士手錶,再刻意找被告陳俊杰姚智坤前去本案 當舖典當取得財物,所為已有反於常情之疑慮,已如前述 。況勞力士手錶屬高價之物品,若為真品通常價值高達數 十萬元以上,並非一般常見之物,衡諸常情自不可能無端 將此高價物品委由他人持之去典當,除非係因屬仿冒品而 有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始須以此方式為之。且依前開告訴 人所述,被告陳俊杰甚至有稱手錶是買中古的等語,核與 實際上是由被告葉蒼樺先無償提供之情形不合,已有詐欺 之犯意甚明。被告姚智坤亦供稱原本有先拿手錶去別間當 舖典當被拒收,後來是翁瑞彬有打給葉蒼樺葉蒼樺叫我 們去本案當鋪,我們後來才去本案當舖但也被拒收等語, 可徵被告姚智坤所持向告訴人欲典當之手錶顯非真品,否 則當不致遭其他當舖拒收,而要經翁瑞彬詢問葉蒼樺後再 拿去與前幾次典當成功相同之本案當舖典當,亦堪認被告 姚智坤應已知悉勞力士手錶為仿冒品。另雖告訴人經鑑定 後無法辨別被告5人所帶去典當之勞力士手錶為仿冒品, 參照上開說明,乃屬告訴人無法查證明確或高估對   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然並無 礙於詐欺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葉蒼樺陳俊杰辯稱本案當 舖會自己鑑定判斷,故不算詐欺云云,並無可採。(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蒼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2.核被告吳廬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翁瑞彬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核被告陳俊杰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姚智坤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二)共犯關係:
   被告葉蒼樺吳廬生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葉蒼樺翁瑞彬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葉蒼樺翁瑞彬與陳俊 杰就犯罪事實一(四)、被告葉蒼樺翁瑞彬姚智坤就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葉蒼樺上開5次犯行、被告翁瑞彬上開3次犯行,其等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 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 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 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 公平與正義。




  2.查被告葉蒼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則否認犯行(本院卷第217頁),被告翁瑞彬、陳 俊杰及姚智坤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行(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亦未據其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與上開減刑規 定不符,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均無從據此減 刑,附此說明。
  3.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1告葉蒼樺翁瑞彬姚智 坤等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未生 詐欺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竟因貪圖錢財, 由被告葉蒼樺提供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再由被告翁瑞彬葉蒼樺分別前去或再找其餘被告3人持之向告訴人經營之 本案當舖典當換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被告吳廬生犯後坦承犯行,其餘 被告4人則否認犯行,而被告葉蒼樺翁瑞彬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葉蒼樺已賠償20萬元,被告翁瑞彬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共13萬元,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 義簡易庭和解筆錄(113年度朴簡字第131號)附卷可佐( 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69頁),至其餘被告 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5人就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分工狀況,被告吳廬生所提出之量刑 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及被告5人供稱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吳廬生所犯 及被告翁瑞彬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六)被告葉蒼樺部分考量其所犯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 告翁瑞彬所犯數罪,因尚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亦不得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 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 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 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於 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二)查被告吳廬生供稱其於本案中有分得2萬元等語(本院審 訴卷第93頁),被告陳俊杰供稱其於本案中有分得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3頁),應為其等本案中犯罪所得,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廬 生、陳俊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蒼樺供稱 本案中有分得20萬元,其餘典當金都交給上手等語(本院 審訴卷第93頁),被告翁瑞彬供稱分到1萬元等語(本院 審訴卷第93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然被告葉 蒼樺與翁瑞彬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其等給付之價值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藉此獲 得彌補,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就被告葉蒼樺翁瑞彬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姚智坤部分,因犯罪事實一(五)犯行尚屬未遂,難 認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葉蒼樺吳廬生翁瑞彬陳俊杰持有之如附 表二所示手機部分,均分別為其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 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葉 蒼樺經查扣之其餘物品部分,係其另行持有之仿冒商品或



其他物品,核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行為適當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葉蒼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廬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葉蒼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葉蒼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翁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葉蒼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瑞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葉蒼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翁瑞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姚智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蒼樺持有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廬生持有 3 手機1支 被告翁瑞彬持有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俊杰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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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