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177、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宥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價格抵償其對林敦澤之債務,而以面交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敦澤,共完成交易3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宥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177卷第7、8、41
至43、47、48頁,訴字卷第30、88、144、146頁),核與證
人林敦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6至31頁)
,並有對話紀錄、錄影畫面、車辨系統等資料在卷可稽(他
字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
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林敦澤非屬至
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抵償債務而不求利得之
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單次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微少,且販售對象為
均為同一友人,且主要動機係為以此方式償債,與一般通
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
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本案固已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
,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之毒
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
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
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
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本案被告
固然於遭查獲時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該人並因而遭另案
起訴,然其另案遭起訴之犯行發生於114年間,顯在本案
犯行之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09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5至137頁),自非本案之
毒品來源,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
為本案各次犯行,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害
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與前妻
有三名子女,現由被告父母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販賣對象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 罰。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係以抵償債務之方式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此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 偵11177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訴字卷第 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開山刀、電子 磅秤、毒品分裝袋、毒品吸食器,被告稱與本案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曾使用此等物品,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宥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宥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宥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新臺幣) 1 113年10月5日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分租套房第一間(王宥棋居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2公克/2000元 2 113年10月17日約4時27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3000元 3 113年11月2日0時至2時1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