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5號
PCDM,114,訴,24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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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遠



宋秉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35、2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施玉玲」之署押共3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秉祐無罪。
  犯罪事實
施玉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私立恆泰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稱恆泰補習班)負責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4日與宋
秉祐(其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簽立合作協議書
,約定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將恆泰補習班轉交給
宋秉祐經營管理,嗣於112年6月30日契約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
繼續合作,惟宋秉祐欲在恆泰補習班原址以自己名義繼續經營補
習班,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委請黃文遠協助處理恆
補習班之廢止立案及新設立補習班之申請事宜。而黃文遠前受
施玉玲所託,負責協助施玉玲處理恆泰補習班例行消防工安申報
之相關事務,因而持有施玉玲之舊國民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竟
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6日前某時將施玉玲之舊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登載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冒用施玉玲名義
偽簽「施玉玲」之署押及以上開印章盜蓋「施玉玲」之印文而偽
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後,檢附施玉玲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其上有黃文遠盜蓋「施玉玲」之印文3枚),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林粸緯於112年10月16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
恆泰補習班之廢止立案而行使之,嗣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
據以廢止恆泰補習班之立案,足以生損害於施玉玲及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對於補習班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文遠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文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6至37頁背面、偵卷第19頁及背
面、審訴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51、93至100、10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秉祐、證人即告訴人施玉玲、證人林粸
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至38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122048840號
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教社字第1122125
296號函暨檢附之各項文件申請表、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
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同案被告宋秉祐與告訴人之合作協議書
、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至25、29、44、51頁及背
面),足認被告黃文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黃文遠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黃文遠利用不知情之林
粸緯將本案偽造之文件持以交付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而行使
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粸緯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遠為賺取代辦恆泰
補習班廢止立案申請之費用,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
所示文件並檢附告訴人之舊國民身分影本持以向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申請恆泰補習班之廢止立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05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其上偽造「施玉玲」之署押各1枚( 共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告訴人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上盜蓋「施玉玲」之印文共9枚,均為被告黃文遠盜用 其所持有「施玉玲」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 收上開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之舊國民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告 訴人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被告黃文遠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告訴人之舊國民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為告訴 人所有之物,而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告訴人之舊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則業經交付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均非屬被 告黃文遠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黃文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自承 :本件我幫同案被告宋秉祐做這件事情的報酬是撤銷立案、 重新立案的費用,收了4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



,堪認被告黃文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宋秉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秉祐欲在恆泰補習班原址以自己之名 義繼續經營補習班,其明知補習班之廢止立案須以設立人之 名義申請,仍基於教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以約5 、6萬元之報酬,教唆原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之同 案被告黃文遠,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文件之方式,辦 理恆泰補習班之廢止立案,並交付恆泰補習班原址房東周錦 瑟提供之申請書1份與同案被告黃文遠,嗣同案被告黃文遠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宋秉祐涉犯教唆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秉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秉祐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遠、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函文暨檢附相關廢止申請資料、告訴人 於112年9月26日補發之新身分證影本、恆泰補習班原址房東 周錦瑟提供之廢止立案申請書、被告宋秉祐與告訴人之合作 協議書、簡訊擷圖、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訊頁面擷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宋秉祐固坦承其有委託同案被告黃文遠辦理恆泰補習班 之註銷及新設立事宜,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 楚申請需要什麼資料,故委請同案被告黃文遠代辦,同案被 告黃文遠提出可由房東向教育局提出申請註銷並提供空白申 請書給我,我拿去請房東簽名後轉交給同案被告黃文遠,之 後就等待同案被告黃文遠辦理,期間皆未見面及聯繫,直到 同案被告黃文遠通知我要辦理新立案,請我提供個人資料給 他,我就認為同案被告黃文遠是拿房東申請書向教育局辦理 註銷成功,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發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文遠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後,檢 附告訴人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有同案被告黃 文遠盜蓋「施玉玲」之印文3枚),指示不知情之林粸緯於1 12年10月16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廢止立案而行使 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宋秉祐有教唆同案被告黃文 遠為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宋秉祐跟我說房 東不租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不撤銷立案,然後問我有什麼 方法,我就跟被告宋秉祐說如果房東真的不租給告訴人,房 東有權利去撤銷立案,後來被告宋秉祐過了2、3個月,就把 房東撤銷立案的申請書拿給我,我就幫忙送件,林粸緯是我 的員工,他拿如附表所示文件給我簽名蓋章,並稱是教育局 需要,我簽署之前沒有再跟告訴人或被告宋秉祐確認等語( 見他卷第37頁及背面、偵卷第19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宋秉祐說他和告訴人的合作關係結束,問我有什 麼辦法可以撤銷立案,我告訴他只要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就 可以廢止立案,被告宋秉祐過2、3個月有拿房東周錦瑟的申 請書給我,後來因為教育局退件,要求檢附如附表所示文件 ,我有告訴被告宋秉祐被退件,但沒有跟他說原因,因為我 公司就有告訴人的章,我就自己蓋章,我簽署如附表所示文 件時沒有跟告訴人或被告宋秉祐確認,被告宋秉祐事前完全 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第95至99頁)。
 ⒉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遠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宋秉祐



對於同案被告黃文遠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向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廢止立案一情並不知情之證述內容均為 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並與被告宋秉祐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而恆泰補習班原址房東周錦瑟自112年7月起即不再續租該 址予告訴人,並出具申請撤銷恆泰補習班原址立案之申請書 等情,亦有周錦瑟傳送予告訴人及被告宋秉祐之iMessage訊 息擷圖及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3、44頁),堪認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文遠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諸被告宋秉祐與同案被告黃文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訴字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宋秉祐於112年7月 5日傳送恆泰補習班原址房東周錦瑟撤銷立案申請書影本電 子檔予同案被告黃文遠後,並未見同案被告黃文遠有何回覆 ,此後迄至同年11月22日始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宋秉祐之紀錄 ,期間亦未見被告宋秉祐有提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是被告 宋秉祐辯稱其將房東周錦瑟簽名之申請書轉交與同案被告黃 文遠後即未再與同案被告黃文遠見面及聯繫等語,亦屬有據 ,其辯稱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宋秉祐有在 原址繼續經營補習班之主觀意欲及其有支付同案被告黃文遠 報酬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有教唆同案被告黃文遠為上開犯行 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⒊另檢察官雖提出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訊頁面擷圖, 欲證明被告宋秉祐為新北市數間補習班之設立人及負責人, 然補習班之廢止立案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申請;參以被告 宋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申請細節需要什麼 資料,故委請同案被告黃文遠代辦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 ,是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宋秉祐係因不清楚申請補習班廢止 立案登記之程序,故支付報酬委由同案被告黃文遠代為辦理 之可能性,自無從以被告宋秉祐曾擔任數間補習班之設立人 及負責人,逕認其有教唆同案被告黃文遠為上開犯行之客觀 行為或主觀犯意。
 ⒋至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宋秉祐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撤銷恆泰 補習班之立案,卻仍委託同案被告黃文遠辦理恆泰補習班撤 銷立案事宜,是被告宋秉祐確涉有上開犯行等語。然被告宋 秉祐係因同案被告黃文遠告知可以恆泰補習班原址房東之撤 銷立案申請書申請廢止立案,始委託同案被告黃文遠辦理相 關事宜,自無從以被告宋秉祐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撤銷恆泰 補習班之立案,推論被告宋秉祐確涉有上開犯行,是前揭論 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宋秉 祐有教唆同案被告黃文遠為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宋秉祐涉犯上開罪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宋秉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新北市短期補習班廢止立案申請書及切結書」 其上有黃文遠偽造「施玉玲」之署押1枚、盜蓋「施玉玲」之印文2枚 2 「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證書遺失切結書」 其上有黃文遠偽造「施玉玲」之署押1枚、盜蓋「施玉玲」之印文2枚 3 「新北市短期補習班委託第三人申辦 切結書」 其上有黃文遠偽造「施玉玲」之署押1枚、盜蓋「施玉玲」之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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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