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肆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陳宗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161巷附近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劉易林;復於1
13年9月30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4
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易林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宗培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至11、105至109頁,本院卷第92、132頁),核
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劉易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李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105至
109頁),並有被告及證人劉易林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33至36、81至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扣押物照片
(見偵卷第49至5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5
頁)在卷可稽。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劉
易林雖為朋友關係,然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
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顯有藉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2次販賣行為(113年9月9日、同年9月3
0日),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對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卷,業如前
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刑之。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經本院函詢偵查
機關,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3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3878
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
日北檢力定113撤緩毒偵緝59字第1149024997號函(見本院
卷第33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為
同1人,且各次販賣所得獲利非高,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
團重大,對比前開法定刑度,本案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以期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既然被告均 係販賣給同1人,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所得非高,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雖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小熊維尼包裝)、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透明外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 菸1支等物(見偵卷第45頁),惟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之本案犯行相關,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劉易林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行為,共獲得1,400元(計算式:1,000元 +400元=1,400元),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9日9時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宗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事實欄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0日20時46分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宗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小米13T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並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