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秀然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郭華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自字第28號為裁定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4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
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包括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
判決確定,如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即不得再為訴訟之
客體。
二、經查:
㈠自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下稱刑事第二審)、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下稱民事第二審)審理中,竟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內檢附了上證8第1頁之圖檔(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105頁),在民事第二審提出上證9-2號第1頁之圖檔(即同上卷第159頁)作為證據,上開2份圖檔係同一個圖檔(即製造商零件編號MPN:「BA03001」、孔徑標示為「R2.69」之圖檔,下稱系爭R2.69圖檔),向法院訛稱系爭R2.69圖檔即係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2月12日電子郵件)傳送予自訴人之圖檔,惟此乃被告臨訟而偽造之假證據,目的在使法院誤信其於109年2月12日電子郵件寄送給自訴人的是孔徑正確的系爭R2.69圖檔,惟實際上,被告傳送予自訴人之2月12日電子郵件內的圖檔,是經被告故意改圖後即孔徑標示為「R22.69」之錯誤孔徑圖檔,被告迄至109年4月離職前,均未將錯誤之孔徑「R22.69」圖檔修改為正確的孔徑「R2.69」圖檔。本件被告變造2月12日電子郵件內檢附之圖檔(將孔徑原本標示為「R22.69」之錯誤圖檔變造為正確孔徑之系爭R2.69圖檔),再提出於刑事第二審、民事第二審案件行使,此從刑事第二審勘驗筆錄可知自訴人提出之2月12日電子郵件檢附之錯誤孔徑「R22.69」圖檔才是被告當初寄送的圖檔,而被告於刑事第二審提出之系爭R2.69圖檔電子檔案最後修改日期顯示為109年2月24日,足見其是被告嗣後更改變造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自訴人於本案之自訴意旨略以(經自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程序指明之自訴狀範圍):被告於108年1月2日至109年4月27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產品、專案工程師,職責包含依照主管指示修改圖檔並提供給客戶廠商等,而被告為求勝訴,竟將其職責上之文書資料修改並提出於法院,包含將如附件所示上證8號第1頁、上證9-2號第1頁,分別提出於刑事第二審、民事第二審,企圖提出偽造之業務文書,讓承審法官誤認被告並無背信或故意過失,明知修改後之文書內容係不實卻仍提出於法院使用,且被告之行為顯然屬於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罪嫌云云。
㈢經比對前案及本案之自訴意旨,無非均係在指訴「被告於刑事第二審、民事第二審分別提出偽造之上證8號第1頁、上證9-2號第1頁為證據」,其犯罪事實顯屬同一,僅前後自訴意旨所指罪名有別,惟法院審判之客體係以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自訴人罪名主張之拘束,故自訴人另提本案自訴,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自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㈣至自訴人雖以其係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
決意旨而另提本案自訴,惟該判決係以自訴人另提「被告未
經自訴人公司授權,仍於109年2月24日製作系爭圖檔,修改
原本屬於自訴人擁有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之圖檔,登載於被
告自己之筆記型電腦,而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依被告與
自訴人間之協議,自訴人公司每月支付筆記型電腦使用對價
,被告算是租用公司設備所為之登載不實行為;並被告為求
勝訴,使用上開偽造、變造之圖檔於刑事及民事第二審使用
,作為訴訟證據」等事實,而認非前案自訴範圍,惟此部分
所指登載於電腦等行為,與自訴人實際提起之本案自訴內容
,仍略有不同,其實際提出之本案自訴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業經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㈤退步言之,前案與後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提出資料之時間相同
、對象相同、文書內容相同,可見被告行使文書之情節全然
相同,僅自訴人指訴之文書性質係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有別,然無論係何種文書,被告據以行使若成立犯罪,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無異,侵害法益相同,可見自
訴人前案與本案自訴之目的相同,又依前揭時間、對象、內
容相同等節以觀,前案與本案自訴所指之侵害性行為內容顯
屬同一,故即便依發回意旨所稱之「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標準判斷,前案與本案亦屬同一案件。
㈥再退步言,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
造、變造之證據罪,仍須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為要
件,故被告於民事第二審提出前開資料,並非「刑事案件」
,於刑事第二審提出前開資料,係屬其自身遭訴之刑事案件
,而非「他人」刑事案件,均顯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之情形,亦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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