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杜玉印
自訴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
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所謂犯罪事
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
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刑事自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林留玉仁、林玉龍與自訴
人為兄弟,母親杜月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過世,被告2人
不明說遺產分配,4月份由被告林玉龍告知大嫂建議自訴人
放棄繼承,在同意放棄繼承條件下被告林玉龍保證私下公平
分配。被告2人直至7月份告知3間房子均登記在被告2人共同
持有,被告分得4兩餘金子及現金百餘萬。被告2人利用騙得
信任共同侵占原告應得遺產乙份,登記房屋所有權狀,被告
2人共同詐欺、侵占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及其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被告2人究係基
於詐欺或侵占之犯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欺或侵
占之標的為何等節均有未明,亦未記載證據,於法不合。是
以,本案自訴不備法定程式,爰依法限期命自訴人補正,其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 證據